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曾煥傳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聶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
7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 曾琳雅曾姵萁 二名子女。嗣因婚後雙方生活習慣差異甚大,被告不適應台灣生活及想念故鄉等因素,被告遂於91年12月間假探親之名攜長女曾琳雅返回中國大陸,直到長女國中二年級時被告曾帶長女返台居住一個月,但被告仍因無法適應而返回大陸,直到長女國中畢業時,被告才讓長女自行搭機返台定居並就讀高中,故兩造分居迄今逾15年。又被告雖於99年8月有入出境臺灣,不過未與原告聯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長期未有同住,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曾姵萁到庭證稱:現在和父親居住,沒有和母親住,從小母親就不在臺灣,在大陸。母親在我小學一年級的暑假有回臺灣住兩個月,之後就沒有回來。104年我小學六年級畢業時,有去大陸二個月,和奶奶住,沒有跟母親住,不過母親有來看我,有時會一起去玩,我回台灣後,母親沒有跟我聯絡,但是有跟姊姊聯絡,平常沒有聽過父親或姊姊說有關與母親聯絡的事情等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出境,復於99年8月3日入境,99年8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5年前離家,此後均未與原告同住,縱被告於99年8月間入出境臺灣,迄今亦均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雖仍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被告長期未返家經營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亦應負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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