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83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民國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決議參照)。又按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規範並無不同。
三、經查,被告吳佳霖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衣服1件,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有卷附扣案物照片、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故該件衣服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尚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之扣案仿冒衣服1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認聲請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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