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彥儒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相對人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文華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本院一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陳怡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其於民國92年12月5日經法院以宣告禁治產生效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無法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8號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件起訴狀(見北司調字卷第2、第8頁、聲字卷第22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足認雙方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存有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其他親屬陳宜家前因相對人受監護等事件已與聲請人爭訟多年(見北司調卷第14頁),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並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相對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適宜人選,經該會於107年2月22日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吳文華律師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等情,有台北律師公會107年2月22日107北律文字第024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衡酌吳文華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相關之專業智識,由其代理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文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