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江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油壓剪1把,既能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廟門鎖破壞,此據被告黃江福及共犯 王輝順 、 黃迦鈺 供承在卷,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江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江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與王輝順、黃迦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廟宇香油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油壓剪及雙面膠帶、釣魚線等工具,未於本件竊盜案中扣案,本院審酌案發迄今已逾10月,該工具恐有滅失之虞,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