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胡大健 被告 李韋樺 (原名 李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06年12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70,363元(內含消費本金147,478元、利息422,8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