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芊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芊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芊郡無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06年3月9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雲林縣○○鎮○○路,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19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許 陳素芳 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原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起駛進入車道右轉,潘芊郡因而未及閃避,而以其前車頭直接撞擊 許陳素芳 之自行車,許陳素芳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潘芊郡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許陳素芳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陳素芳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15日編號KAQ047779)、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訂。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為慢車,於交岔路口停等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亦有違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以事發時相同之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均可認定,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7年3月8日嘉監鑑字第1070043511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另指出(路權歸屬)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為該款以汽車為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慢車,此部分應有誤解,並予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芊郡無機車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情節明顯,然告訴人同有過失,其等過失責任之程度,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骨折之傷害,所生危害不輕,迄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告訴人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仍須面臨民事賠償責任,另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現為大學生身分,無獨立收入;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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