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鄭莘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利率
1.07%)加年利率2.8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於逾期1期、連續逾期2期、連續逾期3期時,分別給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1,034,892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34,892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034,892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