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泰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解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7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告解泰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泰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日3時許,
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盛街
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泰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1MG/L)、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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