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素娟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刑,改依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溫景鑑 」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之:「署名」,補充為:「署名2枚」。第
5行之:「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乙份,交由中信銀行」,補充為:「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乙份,並持以行使,交由中信銀行」。第8至11行之:「甲○○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隨即持前揭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佯以溫景鑑之名義,並偽簽「溫景鑑」之署名於簽單上,刷卡購物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更正補充為:「甲○○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於該2張信用卡背面各簽1枚『溫景鑑』之署押【共2枚】,隨即持前揭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非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佯以溫景鑑之名義,除附表三編號第10、13、17、18、19號未於簽單上簽『溫景鑑』之簽名外,於一式3聯【附表編號第1號,有複寫】或一式2聯【如附表三編號第4、7號,有複寫,其餘無複寫】之簽單上偽簽「溫景鑑」之簽名【詳如附表三署押欄所示】,刷卡購物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刪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林俊鴻 、乙○○於本院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本件被告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僅償還被害人中信銀行部分款項,尚欠5043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認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溫景鑑」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第7、11、12號之簽單雖未扣案,及其他因複寫未扣案之第2或第3聯,均不能證明偽造之「溫景鑑」署押已滅失,故仍予宣告沒收,以上均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