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一前經裁定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九號裁定減刑在案,不在本件減刑聲請範圍之內),並與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罰金刑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判決所諭知之標準,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4年1月26日修正公│││10條第1項│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至93│93年7月間││)│年1月7日、93年2月││││間至同年8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42│94年度偵字第567、││││號│5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25│94年度訴字第46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4年1月4日│94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25│94年度訴字第465號││決││號│││├────┼─────────┼─────────┤││確定日期│94年1月20日│95年12月27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此部分已由臺灣高│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減字第八八九號裁定│,以銀元參佰元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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