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委請其姊潘 陳阿局 陸續放款給上訴人,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借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 潘陳阿局 乃向上訴人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雙方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乃經由潘陳阿局再陸續放款予上訴人合計達五百萬元,又原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半,嗣減為一分三(即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即每月利息六萬五千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所交付之利息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約定之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前曾向潘陳阿局借款五百萬元,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還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還三百萬元,已全部還清,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抵押權係因上訴人原先要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方面要求月息三分,伊覺得太高,故沒有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伊之夫 蘇金德 之支票,那是蘇金德向潘陳阿局借款而交付潘陳阿局,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亦與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利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土地代書 潘亭浩 證稱:「……是潘太太(指潘陳阿局)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潘太太來說,她曾借人家二百多萬元,現在又要來借,不放心,所以要求對方設定抵押,之後,我請潘太太準備一些資料再來辦手續。……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辦了之後,我有到上訴人開在鳳山市的家具行,還她所有權狀,我們有談了一些話,上訴人順便問我,她台南有一塊土地的問題……」,「二百多萬的債務已存在,現在要設定五百萬元」等語。且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潘陳阿局、 柳昭雄 及上訴人三人在上訴人之家具店之談話錄音內容,上訴人已承認欠五百萬元,目前無力清償,該五百萬元是前幾年所借,上訴人拿自己之房地抵押所借。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我有以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還一筆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又以同支庫面額合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三紙還三百萬元的,上訴人借的五百萬元都已還清,且上訴人係向潘陳阿局借款,已還清,沒有向乙○○借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上開錄音並非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所錄,而是在較早所錄,故所談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查證人柳昭雄證稱:上開錄音係在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去上訴人家具店錄的等語,證人潘陳阿局亦證稱,上開錄音係在本件起訴前,大約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去上訴人家具店錄的」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錄,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 伊有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還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還三百萬元,故伊所借已還清一節,若係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承認尚欠五百萬元,目前無力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還者並非系爭借款,應屬可採。依卷附之同意書、共同出資承買土地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七六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還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同支庫,面額合計三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還款一節,係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潘陳阿局、 柳照雄 共同投資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潘陳阿局等借款,嗣後出售土地而持買受人所簽發之上開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之支票,還向潘陳阿局等人之借款及投資分配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情堪予採信。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還清系爭借款,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談話錄音中承認尚欠五百萬元,目前無力清償。可見上訴人企圖將二不同之借款混為一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蘇金德雖證稱,伊因做生意如有需要就向潘陳阿局調現,故有開支票給潘陳阿局,所開支票明細如附件,伊所借之款項只剩附件橘色線以下之五張支票(即五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惟查,證人潘陳阿局證稱:上訴人之夫蘇金德並未曾向伊與被上訴人等借過錢,都是上訴人向伊等借款,上訴人沒支票,都是拿她先生的支票給伊,附件橘色線以上部分是上訴人甲○○與伊個人之金錢關係,至於橘色線以下的部分是上訴人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談話錄音中有提及四張支票就是橘色線以下之四張,此可見橘色線以下之支票都是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且附件明細表所有之支票都是上訴人甲○○之筆跡,並沒她先生的筆跡等語。且橘色線以下之支票票載日期均為每月之三十日。上訴人亦承認附件明細表之支票均為伊之筆跡,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伊之夫蘇金德手痛,故伊代為簽發支票云云。惟查,附件明細表之支票票載日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跨越之時間甚久,依常理,蘇金德自不可能於如此長之期間內每次均手痛而須由上訴人代為簽發支票。又此橘色線以下五張支票,被上訴人主張,其中面額一張六萬五千元(⒒)、二張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⒌、⒍)、即是以月息一分三計算而得(五百萬元、月息一分三為六萬五千元、六萬七千五百元為上訴人遲延之補貼,另外二筆八萬元(⒋、⒓)亦是遲延利息之補貼,且均是每月三十日支付等語,自屬合理;故證人蘇金德之證言顯不可採。又證人潘陳阿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借款是伊與乙○○的錢各約一半,伊與柳昭雄另外借予甲○○的錢,甲○○已經還了,就是買土地的那件等語,可見系爭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內部實際出資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陳阿局,潘陳阿局事後改證稱實際出資者僅有被上訴人云云,固不足採。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縱其中有部分出借之款項為訴外人潘陳阿局所提供,並無礙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行使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既否認有此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借款債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十九期之約定利息,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65000×19=00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上訴人既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五百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五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蘇金德所簽發之支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蘇金德亦證稱支票係其向潘陳阿局借款所簽發,與上訴人無涉,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取得蘇金德名義之支票,遽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支付利息所交付。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為上訴人與潘陳阿局間之債務問題,原審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嫌率斷。且依證人潘陳阿局所為證言,系爭五百萬元究係向被上訴人所借?抑或向潘陳阿局所借?或為被上訴人與潘陳阿局共同出借?其證詞矛盾不一,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全由其出借之情形不符,此攸關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借貸當事人為何人之問題,原審未詳予查明釐清其事實,竟謂縱其中有部分出借款項為訴外人潘陳阿局所提供,並無礙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行使權利,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