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變更為翁一銘,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通知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施銘順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一日(十月二日),曾以其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即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保險金額之旅遊平安險。 嗣施銘順 於同年月四日該次出國至關島旅遊期間不幸意外溺斃,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竟拒予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施銘順要保時已向數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故意未通知伊,違反保單注意事項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元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之約定,且有違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保險契約為無效,伊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要保書、戶籍謄本及相驗報告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等多家壽險公司要保書、保險費收據、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單背面注意事項三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契約無效)」、證人 王淑儀 、 陳家雄 之證言及施銘順投保被上訴人旅行平安險係經王淑儀再由和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職員 林志榮 代施銘順於要保書簽名等情觀之,足見施銘順投保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前,已向興農等多家壽險公司投保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旅行平安險,其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構成複保險。且王淑儀對要保書左側保單注意事項三之記載及施銘順投保被上訴人旅行平安險前同時投保興農等多家壽險公司已逾二千萬元不能諉為不知,王淑儀之故意不告知,應視同施銘順故意不告知。再者,施銘順於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時,既明知此一複保險之事實,未要求王淑儀於投保時通知被上訴人,王淑儀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和信公司人員時,和信公司人員於要保書上,就「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詢答欄上,答「無」,更足認施銘順故意未為複保險之通知至明。再王淑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將旅行平安保險單交給施銘順,保險單列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施銘順自應依保險法規定,將其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為通知,足徵施銘順確已知悉其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仍故不為通知。又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規定,既將之編列於總則章,復無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認為一體適用於人身保險。且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旨在道德危險之評估,尤以人身保險之射倖程度,大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鉅,易生道德危險。又最高法院針對人身保險作成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亦承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至保險法第三十八條關於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各保險人負分擔責任之規定,雖定額保險無「保險標的之價值」可言,然該條係總則就填補損害保險發生複保險時之特別規定,不能無視於立法體系,遽謂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於定額保險無所適用。兩造間本件複保險之約定,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一千萬元保險金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施銘順)所載,其上書寫部分為屬同一人筆跡,其中「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欄勾記為「無」,「業務員」欄載為「 張甚 」,「授權代表人副署」欄載為「和信公司林志榮」(見一審卷二八頁),該勾記為「無」究係和信公司業務員「張甚」所為,抑或該公司授權代表「林志榮」?其憑以勾「無」之依據為何?施銘順是否為故意不告知,抑僅因過失不告知?甚或無何故意、過失?均有未明。此與本件被保險人施銘順有無故不通知複保險之情攸關,原審未遑究明,已有待進一步澄清。且該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並載明「同意貴公司(被上訴人)查閱被保險人相關投保記錄」云云,似約明被上訴人可就施銘順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有無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構成複保險而為查閱。果爾,則能否謂施銘順有故不為複保險之通知,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施銘順係基於王淑儀之引介,由和信公司在要保書上直接簽署施銘順姓名,該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為「張甚」,授權代表人為和信公司「林志榮」,保險契約並無王淑儀代理之情事。和信公司就施銘順是否有投保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司並不知,縱有未查證之過失,亦無故意可言。王淑儀雖將施銘順之相關年籍資料引介交付和信公司,即便轉介囿於認知而未告知和信公司被保險人另有投保,亦僅屬疏失,尚難遽認施銘順有故意隱瞞之惡意。又施銘順投保興農公司等多家旅遊平安險之要保書,填載保單時並未隱瞞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更不可能故意告知和信公司錯誤訊息,和信公司如確知施銘順已投保別公司,斷無自行捏造不實之理。被上訴人與施銘順之旅遊平安險保單有失真之記載,實為轉介人王淑儀及和信公司之疏失,實難因之引為施銘順係故意不告知,亦與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惡意複保險有間。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背面注意事項三之記載,僅規定累計二千萬元以上之保險「不得投保」,並非無效。本件即便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亦應就該注意事項三為整體觀察而非割裂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八至二二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保險法總則章計有四十二條,除於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設有複保險之規定外,尚於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專就「財產保險」而為規定,具見編列總則之條文未必當然適用於人身保險。原審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複保險之意涵,以定其適用之險種,逕依其為總則之編列而立論,亦有未合。又按保險契約本屬射倖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且複保險乃保險契約法貫徹損失填補原則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重要機制,道德危險之發生非全繫於保險金額之高低(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已設有防止道德危險受益權喪失及撤銷之規定)。原審任以人身保險射倖性大於財產保險,複保險旨在道德危險之評估即肯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未說明其所論定之依據,殊嫌疏略。再者,原判決既稱「定額保險無保險標的價值」可言,竟割裂解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關於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為一特別規定,並忽略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人身保險(除健康、傷害保險,其中殘廢與醫療給付為屬損害填補外)性質上不屬於損害保險,多為定額保險而無超額保險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又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並非專就「複保險規定應否適用於人身保險」之命題而為闡釋,原判決採為判定本件複保險無效之依據,尤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