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
康國寶 李燈孟 廖崇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四相對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蚵仔寮漁民代表,蚵仔寮為自然形成之聚落,村民以業漁維生,全體漁民歷代世居大崁村蚵仔寮未登錄河川保留地,合情合理占有使用數十年,所有權應歸屬漁民。但相對人不顧漁民生死,以違章為由蓄意強制執行拆除漁民所有房舍,之後動用公權力強制拆除,使漁民家園一夕成為廢墟,無家可歸,損失不計其數。相對所屬人員且屢向漁民索取不法利益,貪贓枉法。前由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蚵仔寮漁民自治委員會代表大崁村蚵仔寮全體漁民,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伸張正義,嚴明查辦。原法院裁定駁回,請再詳加審裁。又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對於漁村被毀亦涉諸多不法,併請詳加審裁,使政府迅速還地於民等等。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無非不服相對人認定漁民房舍為違章而強制拆除,涉有不法而請求救濟。原法院認係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至於指陳相關承辦公務人員涉及貪瀆情事,為刑事案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增加主張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對於漁村被毀亦涉諸多不法部分,並未於原審起訴時列為被告,非原裁定內容,對之提起抗告,並非所許。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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