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指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外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附調查意見,已說明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為不法,顯然原處分於法不合,導致之前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錯誤,均應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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