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友邦公司」;㈡第九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尋覓該車」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尋得該車」;㈢證據補充:
尋獲車輛通知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