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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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李漢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以其公公開設之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自訴人陸續借貸,至八十八年止,自訴人共貸借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嗣自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卻一再推拖且避不見面,並諉稱上開款項係關係人甲○○所借,與其無關云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匯款單據、存證信函、被告支付之利息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伊本人向自訴人借錢,是甲○○託伊向自訴人調現,伊只是中間人而已,時間自八十三年間起,前前後後調了八百多萬,伊借錢時自訴人就知道伊是幫甲○○調現的,甲○○借錢時都有開立支票為質,並有開立利息支票予自訴人,利息部分都有兌現,一直到八十八年,甲○○所開設的公司因為景氣問題營運困難,才無法償還借款,後來伊本人也有替甲○○償還了三百多萬元予自訴人等語。查:(一)本件究係自訴人透過被告乙○○將系爭款項借予關係人甲○○?或被告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後,再將款項自行出借予關係人甲○○,從中賺利息價差?雙方固各執乙詞,然依卷附匯款資料顯示自訴人係將大多數款項匯入乙○○或乙○○指定之帳戶內,並參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向自訴人的借款大部分都是由乙○○將現金交給伊,伊向自訴人借錢期間都未曾與自訴人見過面,八十八年伊有開立本票償還本金,不過本票是託乙○○交給自訴人的,伊全部向乙○○借了一千三百多萬元,利息一個月大概是二十至三十萬元左右,伊都有兌現,自八十四年一直支付到八十七年止等語綜合研析,堪認本件係被告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後,再將款項出借予關係人甲○○,而從中賺利息價差乙節,與實情較為相符。(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為施詐之行為始得成立。本件借貸關係縱如前者所示,惟依卷附自訴人提供之被告支付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自八十年間開始向自訴人借款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均有按期支付利息予自訴人,且自八十八年初起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由關係人甲○○按月匯款至自訴人帳戶內。而對上開借款之利息支付情形,自訴人亦到庭陳稱:從八十四年起每月大概收三萬多元利息,到八十七年底,則每月有收到十萬元左右利息,最後利息的計算是以總金額八百多萬元算出的等語,已難認被告對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末參以被告對借貸之本金,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一年間止,陸續償還了三百三十二萬元等情,有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款存提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無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意圖。(對償還之三百三十二萬元本金部分,自訴人固以:該三百三十二萬之借款係被告向 伊姐 所借,償還此部分借款與其無關云云爭執之,然有關此部分借貸大都經由自訴人轉交被告,且支付之利息亦由被告一併交付自訴人後,自訴人再將此部分借貸之應得利息轉交自訴人之姐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是尚難對被告借貸之對象與清償之對象做不同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其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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