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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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百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計算,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丙○○○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而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至目前尚欠本金餘額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一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價格過低,始不足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但其係受校長指示,始不得不擔任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未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有前述餘額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金額過低云云,惟強制執行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其拍定金額非原告所得支配,被告自不得以拍定金額過低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至於被告乙○係基於他人要求之動機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因此影響其保證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二人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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