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任職於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駕駛七D─三四四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至永和市○○路○○○號前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NDR─七九八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被告原本應該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於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貨車行至該機車左側時以右後方擦撞機車後方載物板,告訴人甲○○○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及其夫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及其夫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