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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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 参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四日,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羈押後,未經審判即解送管訓八百八十九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得釋放,合計聲請人受羈押、違法拘束達九百四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無論歷經偵審執行程序或經治安機關逮捕,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字第五九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其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交付流氓矯正處分,是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共計受羈押五十三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司令部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管訓前受羈押五十四日,實應為五十三日。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三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五萬九千元。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應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送管訓,亦屬非法羈押,原併與請求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前述涉嫌叛亂案件撤銷羈押後,係因參加幫派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警刑大清移字第四六八號函解送矯正,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執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執行完畢,此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矯正處分卷宗查證屬實。因此,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非係因叛亂案件而違法羈押,且其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戒嚴時期取締流辦法而為之合法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