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一月三十一日」更正為「一月三十日」、第五行「價值六十五元」更正為「價值一百二十元」;證據補充「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黃冠禎 於警詢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自食其力,反而沈溺酒精成癮(被告自承因犯酒癮才下手行竊,見偵查卷第五頁),另前亦同因偷竊蔘茸酒而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竟又再次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戒慎悔改,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市價一百二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