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一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就丙○○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時,見停放該地路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回收紙板一捆(重約七點五公斤,市價約值新臺幣二十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捆回收紙板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三輪車上而竊取得手後,甫騎車欲離開之際,為甲○○及乙○○發現逮獲」。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丙○○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甲○○、乙○○因當場發覺被告丙○○行竊,一時氣憤起意傷害、被告丙○○受傷程度,及渠等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鐵絲一條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