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冒名 劉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1年1月30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經人介紹雖與冒名劉燕容之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惟婚後被告卻見異思遷,始終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請託友人前往大陸尋找被告,惟被告竟又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末查,被告行方不明,拒不來臺已有多時,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冒名劉燕容)係於大陸地區深圳認識,當兩造結婚時,被告乙○自稱「劉燕容,年齡23歲」,業據原告提出之地區重慶市民政局渝民結(2002)字第111號附兩造合照照片之婚姻証影本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送達訴訟文書後,據大陸地區重慶市石柱縣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復函所載「現查明:劉燕容係本縣大歇鄉鄰家村八一組人氏屬實,現已婚配,但從未出現縣境外務工,因此,劉燕容拒絕接受傳票及訴訟副本,而劉燕容曾於2001年4月至12月在本縣南賓鎮下街24號 劉賢光 家裡幫工,幫工期間將自己未滿18週歲)辦理廣州、珠海等地務工。」等情,顯見原告確已與冒用「劉燕容」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故原告與被告乙○(冒名劉燕容)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續中部分,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冒名劉燕容)行方不明,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乙○所假冒之「劉燕容」出入境紀錄表後,觀諸該資料所載「查無『劉燕容』出入境紀錄」等情,顯見被告乙○(冒名劉燕容)確有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93年4月5日境信冉字第09310457830號函附入出境紀錄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送達訴訟文書後,據函覆謂以「本會於94年1月12日以海德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代轉予乙○(冒名劉燕容),頃接函復略以『被告乙○(冒名劉燕容)一直下落不明,未與家人聯繫,其父母均不知具體地址及聯繫方式』」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居之情,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月15日海德(法)字第0940003962號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情,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及被告家人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