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羅應棋 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 傅作書 轉向 潘美玉 調現,潘美玉復轉向 郭紫櫻 調現,嗣羅應棋之大姨子丙○○發現其妹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遺失,乃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申報遺失票據,惟郭紫櫻隨後持系爭支票軋入銀行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作書、潘美玉、郭紫櫻、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揭票號:KB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及以 古佳玉 名義背書後將該紙支票交付傅作書以調換現金一事,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係證人丙○○、乙○○謊報遺失,該紙支票係丙○○、乙○○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交給我的,我是跟丙○○、乙○○借該紙支票,當時我說1月份要還,並且有約定借貸時間1個半月左右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在93年2月18日在警詢時證稱:「票據號碼KB000
0000是於92年12月31日下午3、4時,在新竹市三商百貨公司附近遺失的,支票面額為200,000元。我總共向妹婿羅應棋借得5張支票,票號為:KB0000000、面額200,000元,KB0000000、面額150,000元,KB0000000、面額150,000元,KB0000000、面額250,000元,KB0000000、面額250,000元,遺失票據號碼KB0000000是其中之一,其他4張也在同時遺失。」;證人乙○○於93年2月21日警詢時亦證述:「(問:你是否有簽發5張,萬泰銀行竹科分行的支票給丙○○?)有的,票號分別為:KB0000000、面額200,000元,KB0000000、面額150,000元,KB0000000、面額150,000元,KB0000000、面額250,000元,KB0000000、面額250,000元。」等語在卷,二人對於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之證述均互相一致。
㈡證人丙○○於本院94年4月27日審理時則改稱:「(檢察官
問:當時票據上面有簽寫金額、日期嗎?)答:3張有金額,2張沒有金額,但是日期的部分3張有填寫,2張沒有填寫,但是5張支票都有蓋章。」;又證人乙○○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總共金額?答:有3張有寫,有2張空白。有寫的部分金額我不記得,空白的部分是沒有寫金額,但是有蓋章。」等情載明筆錄在卷,則證人丙○○、乙○○對於前開5張支票究有無填載完成之所述前後不一。
㈢另對於支票遺失後之情形,證人丙○○證稱:「(審判長問
:支票遺失後,有沒有去找過被告?)答:有。被告說有撿到,希望我借給她,我說不行,但是第二天就找不到被告。當時我是用電話跟被告聯絡的。(檢察官問:你跟乙○○借票之後,放在何處?)答:公司包裡面的皮夾,是屬於女用長條型的皮包,我都是隨身攜帶。」;證人乙○○則稱:「(檢察官問:後來丙○○有沒有告訴你這5張票結果?)答:她說遺失了。後來我們知道是被告拾獲的,但是被告叫我們借她,我們不同意,隔天我們去找被告,被告就找不到人,所以我們才去報遺失。」等語綦詳,倘如證人丙○○所言,其遺失之支票均置放於公司包裡面的女用長條型的皮包,且是隨身攜帶,則5張支票會同時遺失,實屬可疑。又其於警詢時既陳稱系爭支票連同其餘4張是於92年12月31日下午3、4時,在新竹市三商百貨公司附近遺失的,又嗣後得知是在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遺失,由被告所拾獲之說,實難令人採信。另證人乙○○既明知支票係被告甲○○所持有,竟仍於93年1月19日申報遺失,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稱與證人丙○○、乙○○之家人有借貸關係之說,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持有系爭支票甚或其他4紙支票,至前開支票是否為證人丙○○所遺失,其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㈣公訴人以證人傅作書、潘美玉、郭紫櫻、丙○○、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所載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云云,惟前開證人之所言及證據資料之所示僅足證明係證人傅作書等人確有從被告甲○○處收受或受讓系爭支票,而被告甲○○曾持有系爭支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然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證人丙○○遺失在被告經營服飾店內,及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一事,則無任何積極證據以明。
㈤綜上所述,前揭支票客觀上是否為遺失物尚嫌無據,則被告
客觀上有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即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於證人丙○○有無另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或與證人乙○
○另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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