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鈺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已賠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損害(本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與被害人 鍾宜珍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嗣宅配通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固本件最後受有損害者係宅配通公司),有宅配通公司
108年12月25日宅配通法第1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科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被告年紀尚輕,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IPHONEXS手機1支,惟查被告已向宅配通公司賠償,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楊鈺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8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鈺盛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移送書誤載為108年5月4日)上午5時2分,在宅配通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轉運區內,利用理貨之機會,徒手破壞包裹竊取放置在其內之IPHONEX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7,900元,金色,256G,IMEI:000000000000000)得逞,將之藏匿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夾帶離開上址。嗣因鍾宜珍前於108年5月10日透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手機,而於108年5月11日下午
3時30分收受包裹時,發現包裹已遭破壞,且其內未見手機蹤影,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鈺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宜珍、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深管理師吳若淳、證人即宅配通公司員工 莊文德 、證人即宅配通公司配送員 李宜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和解書、往來信件、東大人員資本資料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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