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柏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名牌手錶貳支、長型皮夾壹個、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柏勲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身心疾病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之健康情形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名牌手錶2支、長型皮夾1個、香水1瓶等物品,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陳大燁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1號被告丁柏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勳於民國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居住在陳大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之期間,趁陳大燁外出時,徒手竊取上該居處房間內之名牌手錶2支、長型皮夾1個、香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大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柏勳於本署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間居住在告│││之供述│訴人陳大燁居處,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手錶1支之││││事實。││││2.坦承其臉書暱稱為「柏勳││││」之事實。│││││││││││││├──┼───────────┼────────────┤│2│告訴人陳大燁於警詢中指│1.證明上開時間被告居住在│││訴暨現場照片1份│其居處房間之事實。││││2.證明其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質問被告偷竊一事,且││││被告尚有承認竊盜犯行,││││然未返還竊得物品之事實││││。││││3.證明其遭被告竊取放置於││││居處房間內之名牌手錶2││││支、長型皮夾1個、香水││││1罐(尚有開封使用),││││總價值約70,000元(警詢││││筆錄誤載為75,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翻│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向告│││拍照片1份│訴人承認本案竊盜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竊得之名牌手錶2支、長型皮夾1個、香水1罐等物品,總價值約70,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