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原係被告陳俊宇於如後述㈡時地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該管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詳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46號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2年5月24日至103年5月23日),而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
2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之。該管檢察官則本於職權,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32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前經緩起訴之本件如下犯行),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嗣被告依限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合先說明。
㈡、陳俊宇於102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復接續前意,於翌(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陳俊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跌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對陳俊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77毫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俊宇之警偵訊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據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被告前揭犯行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承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均生有危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教育文化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參偵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以及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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