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3、4553、4560、4568、5067、5499、6308、6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犯如附表所示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至3、14、1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4至13、15、1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同表所示處所,以該表所示方式先後竊取如該表所示財物,共17次(其中編號14部分為未遂,餘16次犯行則為既遂)。
二、案經 張家彰 、民生醫院、 張家茹 、 吳葉 、 侯藍 滿、 蔡明翰 及 王筱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經被害人(暨代理人) 吳明德 、張家彰、
王映婷 、張家茹、吳葉、 侯藍滿 、蔡明翰、 許冬 、王筱婷、 陳德峯 、 邱禹文 ,與證人 潘平妹 、 洪萬讚 及 曹坤隆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3、6至14、16所示遭竊處所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至15、17所示遭竊處所案發後現況照片、甲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及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後,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將其中銅製香爐1個持往靈威宮歸還乙節,固據證人曹坤隆及被告陳稱在卷;另編號3所示公事包嗣遭尋獲時其內置放物品均已不復存在,遂據起訴書認定被告竊得該公事包後將其內平版電腦及數位相機變賣予不詳之人云云,此部分則據被告辯稱:伊竊取公事包後僅取走其內現金,其餘包括電腦、相機等內容物連同公事包伊則係棄置於建國一路巷內等語,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將其內平版電腦及數位相機變賣他人之情,然於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以甲車載離現場時,即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而達竊盜既遂程度,至於其後被告有無歸還所竊物品、是否及如何處分該等財物,對於已成立之竊盜罪責要不生任何影響;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將所竊電腦及相機變賣乙節雖有誤認,惟此僅屬犯罪成立後處分贓物方式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另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查附表編號4至15所示處所均為有人居住之宿舍或公寓住宅之樓梯間,揆諸前開說明,就前揭宿舍或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即屬該等建築物其中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就此等犯行即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至編號1、16所示處所係一般宮祠寺廟,茲依被告前於警詢陳稱該等處所於案發之際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等語,復佐以證人陳德峯、曹坤隆各到庭證稱:武亨宮於案發時無人居住該處,該宮隔壁有住家但無通道可互通;靈威宮係獨棟透天厝,平時無人居住其內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
7頁),則該等處所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無本款加重要件之適用。
㈢復就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時所攜帶工具為何,於案
發後固為警扣得鐵鎚、螺絲起子、鐵鉗及鐵鏟各1支,惟被告辯稱:該次犯行伊僅有使用鐵鎚及螺絲起子,至鐵鏟及鐵鉗案發時係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內,校方報案後員警搜索機車置物箱方始扣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佐以附表其餘同類型犯行亦未見尚須配合使用鐵鉗及鐵鏟方能竊得該等銅條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實施編號17所示犯行之際尚有將鐵鉗及鐵鏟隨身攜帶以供需用,本院乃認被告斯時僅攜帶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4至15、17犯行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係金屬材質,用以敲擊階梯防滑銅條使其鬆脫;另編號17犯行所持用螺絲起子1支前端尖銳且係金屬材質,均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六卷第11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上揭犯行持前開鐵鎚、螺絲起子行竊,即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15犯行雖均兼具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仍僅各成立1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編號4至13、1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編號14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1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1、1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2、15、17所示犯行接連竊取同一建築物不同樓層之樓梯防滑銅條,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均予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15日遂與前記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洵非可取,且其前於9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竟於甫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數罪,且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復衡酌其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僅銅製香爐)、2、3(僅公事包)、17所竊財物已據各該被害人具領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以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14、16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14、16所示5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餘12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渠實
施附表編號4至15、17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鐵鉗及鐵鏟各1支,依卷附證據無足認定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業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查獲經過│主文│起訴書事││││││││實欄對照│├──┼────────┼────────┼──────────┼──────────┼──────────────┼────┤│1│102年11月21日下│高雄市苓雅區○○│因見該處大門敞開且無│嗣經曹坤隆發覺報警處│陳鴻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㈠│││午2時30分許│路000號「○○宮│人看顧,遂入內以徒手│理而循線查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竊取置於神案上銅製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燈2座、燭台2座、││││││││茶具組1組與銅製香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既││││││││遂。││││├──┼────────┼────────┼──────────┼──────────┼──────────────┼────┤│2│102年11月27日上│高雄市苓雅區正言│以徒手竊取裝置路旁其│陳鴻文竊得該物後隨即│陳鴻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㈡│││午11時25分許│路網球場附近│上印有「高市水工處公│以機車載往址設高雄市│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物」字樣之公有水溝蓋○○○區○○街00之2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塊(每塊重約40公斤│「仁智行資源回收場」│││││││,價值共計4,800元)│欲變賣換取現金,惟回│││││││而既遂。│收場負責人潘平妹認屬││││││││贓物而拒絕收購,陳鴻││││││││文遂將該等水溝蓋棄置││││││││於前揭回收場旁路邊,││││││││嗣經潘平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3│102年11月28日上│高雄市苓雅區○○│因見張家彰停放該處之│嗣經張家彰報警處理,│陳鴻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㈢│││午10時4分許│路000號「○○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經警調閱「○○大樓」│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樓」前│車腳踏板上置放電腦公│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包1只(內含三星廠│線查獲上情。│││││││牌平板電腦1台、NIKO││││││││N廠牌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7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3萬元),遂以││││││││徒手竊取該公事包,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既遂││││││││。││││├──┼────────┼────────┼──────────┼──────────┼──────────────┼────┤│4│102年12月12日晚│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醫院察覺有異│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間8時許│路000巷29之2號「│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㈣暨附表││││高雄市○○醫院(│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一編號1││││下稱○○醫院)」│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宿舍1樓至2樓樓梯│,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間│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11條(價值不詳)而││││││││既遂。││││├──┼────────┼────────┼──────────┤├──────────────┼────┤│5│102年12月13日晚│上址○○醫院宿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間某時許│地下室樓梯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㈣暨附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一編號2│││││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5條(價值不詳)而││││││││既遂。││││├──┼────────┼────────┼──────────┤├──────────────┼────┤│6│102年12月19日上│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8時30分許│路000巷25之3號○│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㈣暨附表││││○醫院宿舍1樓至2│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一編號3││││樓樓梯間│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8條(價值不詳)而││││││││既遂。││││├──┼────────┼────────┼──────────┼──────────┼──────────────┼────┤│7│102年12月19日下│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公寓住戶張家茹報│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5時許│路000巷24號公寓1│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㈤││││樓至2樓樓梯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5條(價值共計至少││││││││3,000元)而既遂。││││├──┼────────┼────────┼──────────┼──────────┼──────────────┼────┤│8│102年12月19日晚│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公寓住戶吳葉、侯藍│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間9時15分許│一路000巷10號公│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㈥暨附表││││寓1樓至2樓樓梯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二編號1│││││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10條(價值共計至少││││││││8,000元)而既遂。││││├──┼────────┼────────┼──────────┼──────────┼──────────────┼────┤│9│102年12月20日上│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醫院察覺有異│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9時30分許│路000巷25之3號○│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㈣暨附表││││○醫院宿舍2樓至3│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一編號4││││樓樓梯間│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8條(價值不詳)而││││││││既遂。││││├──┼────────┼────────┼──────────┼──────────┼──────────────┼────┤│10│102年12月20日下│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公寓住戶吳葉、侯藍│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1時30分許│一路000巷8號公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㈥暨附表││││4樓至5樓樓梯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二編號2│││││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7條(價值共計至少5││││││││,000元)而既遂。││││├──┼────────┼────────┼──────────┼──────────┼──────────────┼────┤│11│102年12月20日下│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公寓住戶張家茹報│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1時49分許│路000巷24號公寓1│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㈤││││樓至2樓樓梯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共6條(價值共計至少││││││││4,000元)而既遂。││││├──┼────────┼────────┼──────────┼──────────┼──────────────┼────┤│12│102年12月25日下│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公寓住戶蔡明翰、│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1時6分許│街00號「○○公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許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㈦暨附表││││」東側1樓至2樓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獲。│案鐵鎚壹支沒收。│三編號1││││梯間及地下室至1│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樓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接續竊取防滑││││││││銅條各2條、10條(共││││││││計12條,價值不詳)而││││││││既遂。││││├──┼────────┼────────┼──────────┼──────────┼──────────────┼────┤│13│102年12月25日下│上址「○○公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公寓住戶蔡明翰、│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3時47分許│東側7樓至頂樓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許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㈦暨附表││││梯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獲。│案鐵鎚壹支沒收。│三編號2│││││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竊取防滑銅條││││││││9條(價值不詳)而既││││││││遂。││││├──┼────────┼────────┼──────────┼──────────┼──────────────┼────┤│14│102年12月26日上│上址「○○公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公寓住戶蔡明翰、│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11時53分許│西側7樓至頂樓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許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㈦暨附表││││梯間│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三編號3│││││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之際,因敲││││││││打聲驚擾公寓住戶許冬││││││││前往查看,陳鴻文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15│102年12月26日下│高雄市苓雅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經公寓住戶王筱婷報│陳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午3時許│一路000號公寓5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㈧││││至頂樓樓梯間及1│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案鐵鎚壹支沒收。│││││樓至2樓樓梯間│1支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以該鐵鎚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致鬆脫後,││││││││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階││││││││面之方式接續竊取防滑││││││││銅條各8條、2條(共││││││││計10條,價值不詳)而││││││││既遂。││││├──┼────────┼────────┼──────────┼──────────┼──────────────┼────┤│16│103年1月18日上│高雄市苓雅區○○│因見該處大門敞開且無│嗣經陳德峯報警處理而│陳鴻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午10時3分許│一路198號「○○│人看顧,遂入內以徒手│循線查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㈨││││宮」│竊取陳德峯所有置於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上銅製花瓶2座、香││││││││爐1個(價值共計約4││││││││萬5,000元)而既遂。││││├──┼────────┼────────┼──────────┼──────────┼──────────────┼────┤│17│103年2月13日上│高雄市前鎮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陳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午9時30分許│二路00號「高雄市│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許陳鴻文欲離開左揭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及│㈩││││立0000000│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球館之際,因行跡可疑│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學校」壘球館1│及螺絲起子各1支進入│遭該校工友洪萬讚攔阻││││││樓至2樓樓梯間及1│該處樓梯間,以該鐵鎚│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樓至地下室樓梯間│敲擊階梯上之防滑銅條│後當場扣得陳鴻文左列│││││││致鬆脫後,再以螺絲起│所竊取之防滑銅條與竊│││││││子將防滑銅條剝離樓梯│盜所用工具。│││││││階面之方式接續竊取防││││││││滑銅條共計25條(價值││││││││約200元)而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