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欣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蔡維倫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戴呈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楊松霖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被告 石翊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76號、101年度偵字第467號、468號、614號、304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11、16至19、38、39-2、113、121、123至124、136、附表二編號5-1、附表三編號1-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0至24、26、30、32至33、36、41至50、54至56、67、71至75、77至78、81至83、85至87、89至90、94、97、99至101、103、105至106、111、115、117至118、131、134至135、137、1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蔡維倫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他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戴呈勳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楊松霖、石翊廷均無罪。
事實
一、吳東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 甲基 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後,即在不知情之 郭玉潔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菁英會館」11樓之B1118室內,以附表一所示之鹽酸、硝酸、氯化鈉等化學品及鐵盤、玻璃杯、燒杯、酒精、電磁爐、鹽酸、氨水加熱器、溫度計、錐型瓶、滴管等工具,進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純化階段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製行為,順利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純化製造為成品而持有之。旋即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菁英會館」B1118室內,將其所製造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予蔡維倫。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4日至上開「菁英會館」B1118室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立忠路交岔路口附近,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上8時4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街、立忠路交岔口逮捕,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上9時53分、翌(19)日凌晨零時許,經吳東欣同意分別搜索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蔡維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前揭時間在「菁英會館」B1118室向吳東欣購買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河堤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鍾瑩靜 施用(鍾瑩靜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復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蔡維倫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霖施用(楊松霖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瑩靜及楊松霖,並當場查扣其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戴呈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蔡維倫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將蔡維倫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廖翊臣 施用(廖翊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嗣因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蔡維倫,旋即又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晚上9時50分逕行搜索蔡維倫上開住處時,發現戴呈勳、廖翊臣均在場,並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蔡維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吳東欣、戴呈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蔡維倫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103年1月23日下午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136頁反面),本院審酌蔡維倫於警詢中之陳述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並審酌蔡維倫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時,表明其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被告吳東欣購買,對於向被告吳東欣購買毒品時,檢警無法得知之交易時間是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交易地點在「菁英會館」B1118室,甚至上開毒品係被告吳東欣在該處自行製作,其曾親眼目睹等重要內容,均能鉅細靡遺主動說明(見 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7至48頁反面),並帶同員警至「菁英會館」指認製毒、販毒處所均在B1118室,員警隨即依其證述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該處之搜索票,並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4日至上開「菁英會館」B1118室搜索,確有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化學品及裝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潮溼狀晶體、結晶體之容器、夾鍊袋及相關器具設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100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卷,下稱警卷㈤,第227至231頁)、100年11月25日及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卷㈠第54至71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顯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相較於蔡維倫嗣後於本院與被告吳東欣同庭時,雖改口證稱:被告吳東欣雖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但並非買賣,並沒有向伊拿錢等語(見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134頁),然此節為被告吳東欣於偵訊中以:「(問:你為何都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用?)我沒有提供」、「(問:你是分他吃?)沒有」等語予以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且蔡維倫嗣於103年5月20日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之前於警、偵、審中之陳述有何意見,其即表示:「因為之前吳東欣在場我有壓力,請以警詢筆錄為準」、「之前偵查時,吳東欣有好幾次叫我不要指證他,那時才沒有照事實講」等語(見院卷㈡第316、319頁),益證蔡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共同被告楊松霖及證人廖翊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維倫、戴呈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楊松霖、廖翊臣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5至39頁、第58至62頁、院卷㈡第142頁反面至145頁、第189至19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查本件共同被告楊松霖及證人廖翊臣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蔡維倫、戴呈勳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楊松霖、證人廖翊臣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蔡維倫、戴呈勳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楊松霖及證人廖翊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共同被告楊松霖及證人廖翊臣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吳東欣、蔡維倫、戴呈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欣固不否認在「菁英會館」B1118室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製造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查扣之物品器具,均是用來製造" 亮晶晶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亮晶晶"是一種會燃燒的結晶體,成份是甲胺、鹽酸與氯化銨,沒有毒品成份,可以混入甲基安非他命增加重量的東西,伊並不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扣案容器中的液體,之所以會驗出甲基安非他成份,是因為伊賣"亮晶晶"給石翊廷,石翊廷後來跟伊說伊賣的"亮晶晶"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都變黑黑的,要伊負責,伊於是在漏斗舖上濾紙,將弄黑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濾紙上,再倒酒精下去清洗,大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小顆的變成水就沒有辦法,所以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晶體是這樣來的,伊也未曾賣過毒品給蔡維倫,只有賣"亮晶晶"給蔡維倫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員警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瑩靜及被告楊松霖,並當場查扣其持有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蔡維倫於11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乃被告吳東欣,且帶同員警至「菁英會館」B1118室指認毒品係被告吳東欣在此處自行製造並販售乙情後,員警隨即依其證述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該處之搜索票,並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4日至上開「菁英會館」B1118室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又於100年12月18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立忠路口、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吳東欣分別持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經將附表六編號3、4,以及附表一至四扣案物品送驗後,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3、4及附表一至四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100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㈤第227至231頁)、100年11月25日及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卷㈠第54至71頁、第73至74頁)、100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㈠第84至86頁、90至9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76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3至26頁、院卷㈡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1)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2)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
(3)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依被告吳東欣持有而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押物品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被告吳東欣應係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純化後製行為並已順利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分述如下:
1、附表一部分:編號2夾鏈袋內之白色晶體、編號4-2吸食器旁之白色晶體,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為98%。編號11所示500毫升玻璃燒杯內之淡黃色液體暨白色沈澱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純度約1%)。編號16所示50毫升玻璃燒杯內之淡黃色液體暨上層白色晶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編號17之玻璃杯內之黃色混濁液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編號18玻璃杯內之白色黏稠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1%)。編號19玻璃杯內之白色黏稠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8%)。編號38夾鏈袋內之米白色潮溼狀晶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4%)。編號39-2之白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13陶瓷漏斗內之濾紙含不明殘渣,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編號121所示2公升玻璃燒杯內之透明液體,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編號123塑膠杯內之透明液體,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編號124所示2公升玻璃燒杯內之淡黃色透明液體,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編號136所示2.5公升玻璃瓶內之透明液體,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約8%)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二部分:編號5-1所示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10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部分:編號1-1所示夾鏈袋內之潮溼狀白色晶體及編號1-2所示夾鏈袋內之潮溼狀黃色晶體,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約為90%及92%。編號1-3所示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16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四部分: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之潮溼狀黃色粉末,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54%。
2、承上,本件被告吳東欣持有之扣案物品中,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品,有液體(附表一編號11、16、17、121、123、124、136)、黏稠狀液體(附表一編號
18、19)、粉末暨晶體(附表一編號2、4-2、38、附表三編號1-1至1-2、附表四編號1);液體之重量及裝有液體之容器最多,黏稠狀液體次之,粉末暨結晶體則幾乎都放置於夾鏈袋內,重量最少;而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部分,亦是漸次提升,液體中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較低(從1%到9%不等),黏稠狀體較高(從21%到28%不等),粉末狀更高(達54%),至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可高達98%。核與前揭函文所載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加熱熬煮,邊提煉其純度邊使其結晶化之純化結晶步驟所示情節相符。
3、附表一編號13、26、30、117、118、103、106、115、117、
118、134、139所示之鹽酸、附表一編號71、89所示之鹽巴氯化鈉(SodiumChloride)、附表一編號20、21、44至50、54至56、83所示之各種容量不同之玻璃燒杯壼、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電磁爐、附表一編號32至33、67所示之加熱器、附表一編號41、131、137所示之漏斗、附表一編號72至73所示之酒精燈、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登山爐、附表一編號85至87所示之瓦斯罐、附表一編號42、77至78、101所示之溫度計、附表一編號36、43、75所示之滴管、附表一編號94、97、99至100所示之鍋子、附表一編號81至82所示之濾網、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濾紙、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空氣壓縮機(真空幫浦)等物品,依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化學物品及設備(含加熱設備)。附表一編號141所示之冰箱,依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需之低溫結晶設備。
4、附表一編號90所示之無水硫酸鈉(sodiumsulfateanhydrous),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使用之純化脫水化學物品。
5、綜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4-2、11、16、17、18、19、38、113、121、123、124、136、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扣案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足徵本件扣案物品不但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所需之化學藥劑及相關設備,且業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被告吳東欣雖辯稱:在「菁英會館」扣到的物品器具是供伊製造"亮晶晶"等語。惟查: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其所稱之"亮晶晶"之晶體成品,且依其陳述,"亮晶晶"之成份是甲胺、鹽酸及氯化銨,然現場亦未查獲任何甲胺及氯化銨之化學品或空瓶,反而查獲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鹽巴氯化鈉及供脫水用之無水硫酸鈉,業如前述,是其所辯,已屬有疑。其又以:因為伊賣"亮晶晶"給石翊廷,石翊廷說"亮晶晶"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都變黑黑的,要伊負責,伊於是將黑掉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濾紙上,再倒酒精下去清洗,大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小顆的變成水就沒有辦法,所以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晶體是這樣來的等語置辯。惟查,其辯稱有賣"亮晶晶"給石翊廷,以及石翊廷拿回摻了"亮晶晶"後就變黑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其負責等節,均為共同被告石翊廷所嚴詞否認(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㈥,第123頁反面至124頁),且質之若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摻入"亮晶晶"而變黑,則僅是外觀變黑較不美觀,然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未因此耗損減少或受影響,仍可施用,但以酒精清洗則會使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溶解而耗損其重量,反而能施用的重量更少,如何達到賠償目的?是其辯稱是以上開清洗方式要賠償石翊廷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而非無疑。復查,若如被告吳東欣所辯是在清洗變黑的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常理,經過濾紙流到玻璃燒杯內之清洗液體,其內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或其他毒品成分應大同小異,然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竟從1%至9%純度之液體到21%至28%純度之黏稠狀液體均有,純度、稠度均差異甚大,且在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較低之液體內,均可驗出尚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麻黃成分,而在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較高之黏稠狀液體中,則反而已無假麻黃及麻黃成分,業如前述,以酒精倒入濾紙之相同、簡單之清洗方式,其流出之清洗液,竟會外觀稠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所含毒品成分均有上開如此重大差異,實與常理有違,復質之上開純度不同之液體係分別裝盛在不同大小之容器中,若上開液體僅係被告吳東欣用以清洗甲基安非他命所過濾出之清洗液,換言之,乃無用之物,何須特地以不同大小之容器分別予以裝盛留存?綜上各節,被告吳東欣辯稱是在製造"亮晶晶"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採信。
(五)再查,被告吳東欣是在「菁英會館」B1118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順利完成安非他命成品後,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菁英會館」B1118室內,將其所製造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售予蔡維倫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維倫於警詢時證述:伊所購買毒品的上游製毒工廠是在高雄市○○路上的「菁英會館」11樓,由伊的朋友吳東欣在製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吳東欣沒有住在該處,都是在要製作毒品或販毒時才會過去,伊曾親眼目睹吳東欣製作毒品,吳東欣也主動跟伊說伊購買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他做的,伊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有在「菁英會館」B1118室內跟吳東欣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47至48頁反面)綦詳,佐以員警依其證述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確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結晶體,以及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品、相關設備器具等物,業如前述,堪認其關於被告吳東欣有在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非虛。至其證稱吳東欣有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在「菁英會館」將製作之部分甲基安命販賣予伊乙節,本院審酌蔡維倫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前往「菁英會館」,此業經共同被告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跟蔡維倫去「菁英會館」,那時伊在車上玩手機,沒有進去裏面等語(見院卷㈡第315頁反面)確認無訛;而蔡維倫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往「菁英會館」後未久,其女友鍾瑩靜即前往「菁英會館」與其會合再共同前往旅館,蔡維倫於旅館內即能有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鍾瑩靜施用,嗣於100年11日22日中午開車搭載鍾瑩靜離開旅館並前往高雄市85大樓附近接載楊松霖,3人旋又共同前往蔡維倫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住處內,蔡維倫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無償轉讓予楊松霖施用,同日晚上8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內查獲蔡維倫時,亦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等情,據蔡維倫、楊松霖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鍾瑩靜於警、偵時證述:大約在10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至3時許,伊去高雄市○○區○○路上之菁英會館與蔡維倫碰面,蔡維倫載伊去河堤汽車旅館203號房,伊在房內就跟蔡維倫要了一些安非他命當場吸食,到中午才又開車去載楊松霖,之後3人一起到蔡維倫朋友家,在那邊,蔡維倫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楊松霖施用等語(見警卷㈡第31頁正反面、偵卷㈢第40至41頁)明確,以上事實,堪可認定。則從蔡維倫前往「菁英會館」後未久,即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無償先後提供予鍾瑩靜、楊松霖施用,旋又遭員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證稱於上開時地前往菁英會館,吳東欣有將製作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伊,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係向吳東欣購買等語,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吳東欣雖辯稱是賣"亮晶晶"給蔡維倫等語,惟質之蔡維倫於翌(22)日被查獲時,未扣得其持有任何疑似被告吳東欣所稱之"亮晶晶"物品,又被告吳東欣辯稱是在「菁英會館」製造"亮晶晶"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是其辯稱當天是賣"亮晶晶"給蔡維倫等語,實難採信。至於蔡維倫嗣後於偵、審時,雖曾改口證稱:伊沒向被告吳東欣買過毒品,他曾經拿安非他命給伊,但並非買賣,沒有向伊拿錢等語(見偵卷㈢第191至192頁、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134頁),然其嗣於103年5月20日審理時,即表明:「因為之前吳東欣在場我有壓力,請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且其警詢之證述核與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暨鑑定結果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業述如前,從而應認其警詢時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吳東欣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維倫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東欣販賣予蔡維倫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耗時費力以相關扣案化學藥品、設備器具純化完成,衡以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且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吳東欣與蔡維倫乃99年間認識,此據蔡維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院卷㈡第131頁反面),於本件案發時,甫認識1年多,顯見其2人間並無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吳東欣苟無利可圖,當無自行花錢購買製毒所需之化學品、設備器具,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耗時費力親自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蔡維倫之理,從而被告吳東欣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維倫之行為,乃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欣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確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東欣對於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卷,下稱偵卷㈣,第6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6包、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支、附表四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瓶1瓶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四鑑定結果欄所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院卷㈡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吳東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蔡維倫對於有事實欄二所示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瑩靜及楊松霖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瑩靜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8至32頁、偵卷㈢第40至41頁)、共同被告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0年11月22日晚上員警在新樂街查獲蔡維倫持有毒品等物時,伊跟鍾瑩靜、蔡維倫都在車上,當天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大昌路140巷內某一個陌生男子住處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蔡維倫無償提供給伊吸食等語(見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扣案可佐。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示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㈡第18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蔡維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上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戴呈勳對於有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翊臣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翊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至蔡維倫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時,伊與 洪元振 及被告戴呈勳均在現場,當天晚上8、9點伊有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是戴呈勳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後無償提供給伊吸食的,伊當場有吸,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9至31所示之吸食器、酒精燈及玻璃球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戴呈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蔡維倫、戴呈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罪之前提: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製劑,此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成分之物品,即同時具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設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2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一)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1.特別關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則兩個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2.補充關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中有一個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要件對於主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3.吸收關係:指行為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他伴隨構成要件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4.擇一關係。而前揭所謂之特別關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之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原則。
(二)按所稱「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第1款);及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第2款前段)。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毒品,除個案中業經證明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而該當於前揭第2款前段情形致屬「禁藥」外,僅有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曾經行政院依前揭第1款公告為「禁藥」,是以「毒品」者,並非全屬「禁藥」一事,應可認定;而所有經前揭藥事法規定認屬「禁藥」者,亦多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之一,是「禁藥」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三)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時(除本件所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如案內遭行為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屬禁藥),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即成疑問,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意旨加以探究:
1、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法意旨。
2、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對於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2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罰」,該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各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不同,並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加以適用。
3、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條第1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之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為優先。
(四)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曾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藥行為之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
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競合規定中應「從重處斷」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該規定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與本件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競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始應有適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就該法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規定屬輕法,又有何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是否亦確實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生母殺嬰罪(輕法)之具體個案,實務上始終從未認為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重法),而若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刑度今因廢死思潮而經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法),但實務上想必仍不會認為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條等規定(前法)之具體個案,應排斥該等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71條。而回到禁藥與毒品之關係上,設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物因可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刑度,既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為重而為「重法」,但該較重之條文又亦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相較於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屬「前法」,則此時「重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論,與「後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藥事法之結論,既產生顯然矛盾,則該二所謂之「法律適用原則」又應以何者優先?
(五)實則,若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中,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為前述之刑法第271條與第273條、第274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前所述之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作用理論」)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使因立法者之錯誤,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
(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蔡維倫、戴呈勳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論罪之依據。
六、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欣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東欣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吳東欣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東欣部分:被告吳東欣上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純化後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構成製造毒品行為之一環,為製造概念所涵攝,且其製造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而為既遂,業述如前。是核被告吳東欣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對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後製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將製造完成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維倫之行為,則係違反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欣於100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在「菁英會館」製造毒品,製作完成後,旋即於同月21日即販賣毒品予蔡維倫,時間甚為接近,顯見其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因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的法定刑均相同,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製造毒品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見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至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吳東欣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欣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吳東欣前曾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勒戒意志不堅,且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不法私利,罔顧他人健康,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予他人,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又犯後矢口否認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乃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後製之製造行為、尚非大規模之製毒工廠、犯罪時間未滿1個月,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僅蔡維倫1人、尚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被告蔡維倫、戴呈勳部分:核被告蔡維倫、戴呈勳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維倫、戴呈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維倫上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維倫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出其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東欣自行製造並對其販售,隨即帶同員警至「菁英會館」指認製毒、販毒處所,員警隨即依其證述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扣得相關毒品、製毒設備器具等物品,因而查獲被告吳東欣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㈠第47至4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100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㈤,第227至2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維倫確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另又針對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鍾瑩靜、楊松霖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見警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卷㈢第49頁、院卷㈠第139頁、院卷㈡第184頁正反面),是被告蔡維倫就上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戴呈勳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翊臣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㈡第130頁),而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閱被告戴呈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㈡第51至57頁、偵卷㈢第43至45頁),員警及檢察官均未針對其是否有轉讓第2級毒品予廖翊臣之犯行予以詢訊,致其無從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依上開判決意旨,其嗣後既已於審理中自白,仍應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就被告戴呈勳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爰審酌被告蔡維倫、戴呈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將擅自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亦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其2人之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維倫尚且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轉讓次數2次、轉讓對象有鍾瑩靜及楊松霖共2人,被告戴呈勳轉讓次數1次且對象僅廖翊臣1人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蔡維倫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戴呈勳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東欣持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11、16至19、
38、39-2、113、121、123至124、136、附表二編號5-1、附表三編號1-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蔡維倫持有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㈡第23至26頁、院卷㈡第68至7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㈢第183頁)在卷足憑,該等殘留於製造器具及包裝器具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將之自容器或包裝器具中倒出,仍難免有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在被告蔡維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霖之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在被告蔡維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霖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吳東欣持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6、30、103、105至106、115、117、118、134、139所示之鹽酸、附表一編號
71、89所示之鹽巴氯化鈉、附表一編號90所示之無水硫酸鈉、附表一編號20、21、44至50、54至56、83所示之各種容量不同之玻璃燒杯壼、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電磁爐、附表一編號32至33、67所示之加熱器、附表一編號41、131、137所示之漏斗、附表一編號72至73所示之酒精燈、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登山爐、附表一編號85至87所示之瓦斯罐、附表一編號42、77至78、101所示之溫度計、附表一編號36、43、75所示之滴管、附表一編號94、97、99至100所示之鍋子、附表一編號81至82所示之濾網、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濾紙、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空氣壓縮機(真空幫浦)等物品,均為被告吳東欣所有,並供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41所示之冰箱,雖係亦其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而非被告吳東欣所有,此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2頁),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3、被告吳東欣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其餘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相關之物品,或為另案重要證物,或與本案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東欣除有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又於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菁英會館」B1118室內販賣蔡維倫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其另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石翊廷:①於100年7、8月間某日,透過被告吳東欣之介紹,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路00號8樓之2,以7萬元之代價,販售1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維倫施用1次。②其又提供被告吳東欣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1次,供被告吳東欣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純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與被告吳東欣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石翊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
(三)被告蔡維倫、戴呈勳除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被告蔡維倫另又:①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戴呈勳施用1次,再與被告戴呈勳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戴呈勳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廖翊臣施用1次(即與被告戴呈勳共同涉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意)。②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146顆(驗後毛重39.514公克)並藏放於上開住處,經員警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
③與被告戴呈勳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戴呈勳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元振1次。因認被告蔡維倫另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戴呈勳則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被告楊松霖與被告蔡維倫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蔡維倫共同前往「菁英會館」,由被告蔡維倫出資向被告吳東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瑩靜施用(即認其有與被告蔡維倫共同涉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鍾瑩靜之意),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東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蔡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在「菁英會館」B1118室查扣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東欣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經查,蔡維倫於警詢時,僅證稱:伊向吳東欣買過安非他命2次,第1次忘了時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B1118室等語(見警卷㈠第48頁),核其針對購買毒品之詳細時間、數量、金額等關於毒品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均未能交待清楚,已非無疑,且其嗣後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即又改口證稱並無此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㈢第191頁、院卷㈡第131頁反面),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瑕。又員警雖在「菁英會館」B1118室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吳東欣有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業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該事證即遽認其另涉有本次於不詳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維倫之犯行,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惟查本件除蔡維倫上開已屬有瑕之警詢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例如通聯紀錄、能證明其於上開不詳時間確實有前往「菁英會館」之證人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警詢證詞為真。從而尚難以僅憑蔡維倫上開有瑕之證詞,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吳東欣涉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四、檢察官認被告石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吳東欣、蔡維倫、證人郭玉潔於警、偵中之證述,以及在「菁英會館」B1118室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石翊廷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一)針對被告石翊廷是否曾於100年7、8月間某日,透過被告吳東欣之介紹,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路00號8樓之2,以7萬元之代價,販售1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蔡維倫乙節,證人蔡維倫於警詢時,原係證稱:伊是透過吳東欣認識綽號「 石頭 」之石翊廷,後來於100年5月間,伊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內向石翊廷以7萬元購買1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餘還有好幾次,都是在5月、6月、7月期間,正確時間忘了,地點相同,購買的金額及重量均相同,伊每次去上址,都只有看到石翊廷1個人在等語(見偵卷㈢第117頁);後於偵訊時,關於購毒次數、時間,則改口證稱是在100年7、8月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下稱偵卷㈤,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證稱:伊只有向石翊廷買過毒品2次,分別於5月及7月,這2次購買的毒品數量不相同,最後1次只有拿到半台而已,每次去上址與石翊廷交易毒品時,都會有一個胖胖的朋友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院卷㈢,第72至76頁)。核其於警、偵、審中之3次證述內容,關於購毒次數、時間、數量、毒品交易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等關於買賣毒品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並不一致,甚至多有矛盾之處,是其證詞顯有瑕疵,難以憑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維倫前揭證詞為真,是尚難僅以蔡維倫上開有瑕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石翊廷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二)針對被告石翊廷是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予被告吳東欣,參與被告吳東欣在「菁英會館」製毒乙節。經查,被告吳東欣於警、偵時,僅係證稱:伊是用"亮晶晶"跟石翊廷換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石翊廷將"亮晶晶"摻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變黑,拿來要伊賠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未曾證稱被告石翊廷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供其製造毒品或參與製造"亮晶晶"之行為;而證人郭玉潔於警、偵時之證詞,僅能證明伊見過被告石翊廷,以及被告石翊廷與被告吳東欣有認識,亦未能證明被告石翊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被告吳東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至於在「菁英會館」B1118室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東欣有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石翊廷有關,尚難用以證明其涉嫌參與被告吳東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石翊廷與吳東欣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製毒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五、檢察官認被告蔡維倫、戴呈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戴呈勳、廖翊臣、洪元振於警、偵中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46顆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93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維倫、戴呈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蔡維倫辯稱: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發時間(即100年11月22日晚上),伊並不在現場,當天伊並未回到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員警是先在新樂街逮捕伊後,才一起回到武仁街住處搜索,伊並未為上開犯嫌等語。被告戴呈勳則辯稱:伊並未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洪元振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戴呈勳確實有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在被告蔡維倫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廖翊臣施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戴呈勳及廖翊臣、洪元振是於同日晚上一起到上址,當時被告蔡維倫並不在家,被告戴呈勳即逕自從被告蔡維倫房間內的櫃子裏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翊臣一起施用,迄至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蔡維倫於高雄市○○區○○街為警逮捕,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被告戴呈勳有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戴呈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轉讓給廖翊臣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逕 自從蔡維倫房內的櫃子裏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告訴蔡維倫,因為只是殘渣而已,所以伊才拿來施用,就算用了沒有告訴他,他也不會知道,當天只有伊與廖翊臣、洪元振在上址,蔡維倫當時並不在家,後面他回來時是警察帶他回來的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反面)、證人廖翊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伊與戴呈勳、洪元振一起到上址,晚上伊有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戴呈勳無償提供給伊的等語(見院卷㈡第189至192頁反面)明確,並有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及上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卷㈡第17至18頁、警卷㈤第11頁)在卷足憑,堪可認定。則依上開事實,被告戴呈勳當天自行施用及轉讓予廖翊臣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從被告蔡維倫房內櫃子裏擅自取出使用,被告蔡維倫當時並不在現場,被告戴呈勳於自行施用及轉讓前,亦未告知被告蔡維倫此事,換言之,被告蔡維倫對於被告戴呈勳當天前揭所為毫不知情,公訴意旨卻認被告蔡維倫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呈勳以及透過戴呈勳共同轉讓予廖翊臣施用之犯意及行為,顯屬無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維倫涉有上開犯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二)員警於100年11月22日在被告蔡維倫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其持有並藏放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146顆藥錠於住處內,檢察官將上開藥錠送鑑定後,雖檢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39.596公克、驗後毛重39.514公克,然並未針對其純度及純質淨重予以鑑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㈢第183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再送鑑定,驗出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僅4.2%,純質淨重合計僅1.090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53頁)附卷足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針對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才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蔡維倫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1.090公克,自難以本罪相繩。
(三)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蔡維倫、戴呈勳2人,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在被告蔡維倫上開住處內,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元振施用乙節,檢察官係以證人洪元振於警、偵中之證詞為唯一論據。然查,證人洪元振於警、偵中,雖均證稱曾經向被告蔡維倫、戴呈勳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並無關於其曾經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向被告蔡維倫或戴呈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是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蔡維倫、戴呈勳有涉嫌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元振之犯嫌。次查,證人洪元振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前天(即100年11月21日),昨天(即100年11月22日)是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員警進來搜索時,就是 伊剛好 在吸食愷他命的時候等語(見警卷㈡第46、47頁),則依其證述內容,顯見員警搜索當天,洪元振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其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於當天晚上在上址向被告戴呈勳、蔡維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當場搜索時,洪元振與廖翊臣及被告戴呈勳均仍在現場,員警應能扣得洪元振持有購買後尚未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員警當天在其身上並未查扣任何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㈤第11至13頁)附卷可查。綜上,無論是從證人洪元振之證詞抑或現場查扣物品等客觀事實,均未能證明被告蔡維倫、戴呈勳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元振之犯嫌,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
六、檢察官認被告楊松霖有與被告蔡維倫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瑩靜乙節,無非以被告楊松霖有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陪同被告蔡維倫前往「菁英會館」之事實,以及證人鍾瑩靜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松霖固不否認其當天晚上有陪同被告蔡維倫至「菁英會館」,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待在車上,沒有陪同蔡維倫進去會館內,不知道他是去買毒品,而且蔡維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鍾瑩靜時,伊並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楊松霖前揭所辯,核與被告蔡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天伊去「菁英會館」向吳東欣買毒品時,楊松霖只有在車上而已,他不知道伊當天是要去買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141頁)大致相符。再從證人鍾瑩靜前揭於警、偵中證稱:100年11月22日凌晨,蔡維倫是載伊去河堤汽車旅館後,在旅館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後來到快中午時,蔡維倫與伊才開車去高雄市85大樓附近載楊松霖上車,之後3人才又一起到蔡維倫的朋友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在那邊,蔡維倫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松霖施用,伊則是拿之前蔡維倫在旅館給伊的未用完的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施用等語(見警卷㈡第28至32頁、偵卷㈢第40至41頁)觀之,顯見被告蔡維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鍾瑩靜時,被告楊松霖確實不在場亦不知情,而後被告楊松霖雖與鍾瑩靜均有在大昌路某屋內施用毒品,然鍾瑩靜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被告蔡維倫所轉讓的,並非由被告楊松霖所提供,足認被告楊松霖上開辯詞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松霖知悉被告蔡維倫是去「菁英會館」購買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松霖有轉讓毒品予鍾瑩靜之犯嫌,應認檢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東欣、石翊廷、蔡維倫、戴呈勳、楊松霖涉有上開各犯嫌,均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犯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犯嫌,自均應為前揭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1樓18樓即「菁
英會館」B1118室。受執行人:吳東欣。搜索日期:100年11月25日。見警卷㈠第56至71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鐵盤│壹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現場編號8-2(扣押物品編號8-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0.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0│││││公克)│││││㈡1.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見偵卷㈡第26頁)│├──┼─────────┼──┼──────────────────┤│3│夾鏈袋│壹包││├──┼─────────┼──┼──────────────────┤│4-1│吸食器│壹個││├──┼─────────┼──┼──────────────────┤│4-2│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壹包│現場編號8-4(扣押物品編號8-4)│││上開吸食器旁)││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2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0│││││公克)│││││㈡1.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4.52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4.56公│││││克│││││(見偵卷二第26頁)│├──┼─────────┼──┼──────────────────┤│5│AluminiumAmmonium│壹罐││││sulfate(500g)未│││││開封│││├──┼─────────┼──┼──────────────────┤│6│AluminiumAmmonium│壹罐││││sulfate(500g)未│││││開封│││├──┼─────────┼──┼──────────────────┤│7│AluminiumAmmonium│壹罐││││sulfate(500g)未│││││開封│││├──┼─────────┼──┼──────────────────┤│8│女用內褲│壹件││├──┼─────────┼──┼──────────────────┤│9│毛巾│壹條││├──┼─────────┼──┼──────────────────┤│10│沐浴巾│壹條││├──┼─────────┼──┼──────────────────┤│11│0.5公升玻璃燒杯│壹個│現場編號7-6(扣押物品編號7-6)│││(內含不明液體)││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沈澱物。│││││㈠驗前毛重36.1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62公克)│││││㈡1.取4.28公克鑑定用罄,餘13.28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假麻│││││黃純度約1%│││││(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12│40%銨水(未開封)│壹瓶││├──┼─────────┼──┼──────────────────┤│13│鹽酸(未開封)│壹瓶││├──┼─────────┼──┼──────────────────┤│14│40%銨水(未開封)│壹瓶││├──┼─────────┼──┼──────────────────┤│15│塑膠罐(內含不明液│壹罐│現場編號7-10(扣押物品編號7-10)│││體及夾鏈袋)││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16│50CC玻璃燒杯(內含│壹個│現場編號7-11(扣押物品編號7-11)│││不明液體)││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上層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39.8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62公克)│││││㈡1.取4.86公克鑑定用罄,餘16.41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17│玻璃杯(內含不明液│壹個│現場編號7-12(扣押物品編號7-12)│││體)││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62公克)│││││㈡1.取3.39公克鑑定用罄,餘6.02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1%(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18│玻璃杯(內含不明黏│壹個│現場編號7-13(扣押物品編號7-13)│││稠物)││經檢視為白色黏稠狀物質│││││㈠驗前毛重21.2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62公克)│││││㈡1.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2.11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21%(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19│玻璃杯(內含不明黏│壹個│現場編號7-14(扣押物品編號7-14)│││稠物)││經檢視為白色黏稠狀物質│││││㈠驗前毛重22.24克(包裝玻璃瓶重18.62│││││公克)│││││㈡1.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2.89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28%│││││(見偵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20│500m1玻璃燒杯(內│壹個│現場編號7-15(扣押物品編號7-15)│││含不明液體)││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沈澱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6頁)│├──┼─────────┼──┼──────────────────┤│21│2000ml燒杯│壹個││├──┼─────────┼──┼──────────────────┤│22│聲寶電磁爐│壹個││├──┼─────────┼──┼──────────────────┤│23│聲寶電磁爐│壹個││├──┼─────────┼──┼──────────────────┤│24│木質勺子│壹個││├──┼─────────┼──┼──────────────────┤│25│刮刀│壹支││├──┼─────────┼──┼──────────────────┤│26│hydrochloricacid│壹瓶││││鹽酸(未開封)│││├──┼─────────┼──┼──────────────────┤│27│40%銨水(未開封)│壹瓶││├──┼─────────┼──┼──────────────────┤│28│40%銨水(未開封)│壹瓶││├──┼─────────┼──┼──────────────────┤│29│40%銨水(未開封)│壹瓶││├──┼─────────┼──┼──────────────────┤│30│鹽酸(未開封)│壹瓶││├──┼─────────┼──┼──────────────────┤│31│化學問題指引│壹本││├──┼─────────┼──┼──────────────────┤│32│加熱器│壹個││├──┼─────────┼──┼──────────────────┤│33│加熱器│壹個││├──┼─────────┼──┼──────────────────┤│34│湯匙│壹支││├──┼─────────┼──┼──────────────────┤│35│湯匙│壹支││├──┼─────────┼──┼──────────────────┤│36│乳頭滴管│壹支││├──┼─────────┼──┼──────────────────┤│37│石蕊試紙│壹盒││├──┼─────────┼──┼──────────────────┤│38│夾鏈袋(內含不明晶│壹包│現場編號6-3-1(扣押物品編號6-3-1)│││體)││經檢視為米白色潮濕狀晶體│││││㈠驗前毛重0.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3│││││公克)│││││㈡1.取0.1公克鑑定用罄,餘0.28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0.2公│││││克(見偵卷㈡第25頁)│├──┼─────────┼──┼──────────────────┤│39-1│夾鏈袋內之黃色方形│貳顆│現場編號6-3-2(經拆封檢視共計2種型態│││藥錠││,分別予以編號6-3-2A及6-3-2B,左列扣│││││案物是指重新編號的6-3-2A所示2顆)│││││經檢視均為黃色方形藥錠│││││㈠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㈡測得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見偵卷㈡第25頁)│├──┼─────────┼──┼──────────────────┤│39-2│夾鏈袋內之白色圓形│貳顆│現場編號6-3-2(經拆封檢視共計2種型態│││藥錠││,分別予以編號6-3-2A及6-3-2B,左列扣│││││案物是指重新編號的6-3-2B所示2顆)│││││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㈡第25頁)│├──┼─────────┼──┼──────────────────┤│40│夾鏈袋(內含多顆不│壹袋│現場編號6-3-3(扣押物品編號6-3-3)│││明膠囊)││經檢視均為黃/紅色膠囊,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5正反面)│├──┼─────────┼──┼──────────────────┤│41│陶瓷漏斗│壹個││├──┼─────────┼──┼──────────────────┤│42│溫度計│壹支││├──┼─────────┼──┼──────────────────┤│43│乳頭滴管│壹支││├──┼─────────┼──┼──────────────────┤│44│100ml燒杯│壹個││├──┼─────────┼──┼──────────────────┤│45│250ml燒杯│壹個││├──┼─────────┼──┼──────────────────┤│46│500ml燒杯│壹個││├──┼─────────┼──┼──────────────────┤│47│250ml椎形瓶│壹個││├──┼─────────┼──┼──────────────────┤│48│500m1燒杯│壹個││├──┼─────────┼──┼──────────────────┤│49│2000m1燒杯│壹個││├──┼─────────┼──┼──────────────────┤│50│2000m1燒杯│壹個││├──┼─────────┼──┼──────────────────┤│51│夾鏈袋(內含不明粉│壹包│現場編號5-5(扣押物品編號5-5)│││未)││經檢視為銀黑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5頁)││││││├──┼─────────┼──┼──────────────────┤│52│海尼根啤酒罐│壹罐││├──┼─────────┼──┼──────────────────┤│53│邦尼熊保特瓶(內含│壹瓶│現場編號5-7│││不明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驗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68頁反面)│├──┼─────────┼──┼──────────────────┤│54│紙箱內玻璃壺│壹個││├──┼─────────┼──┼──────────────────┤│55│5公升玻璃燒杯│壹個││├──┼─────────┼──┼──────────────────┤│56│5公升玻璃燒杯│壹個││├──┼─────────┼──┼──────────────────┤│57│調味瓶(內含不明液│壹個│現場編號5-11│││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驗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68頁反面)│├──┼─────────┼──┼──────────────────┤│58│普通化學實驗│壹本││├──┼─────────┼──┼──────────────────┤│59│定量化學分析│壹本││├──┼─────────┼──┼──────────────────┤│60│分析化學基礎│壹本││├──┼─────────┼──┼──────────────────┤│61│銨水40%(未開封)│壹瓶││├──┼─────────┼──┼──────────────────┤│62│銨水40%(未開封)│壹瓶││├──┼─────────┼──┼──────────────────┤│63│銨水40%(未開封)│壹瓶││├──┼─────────┼──┼──────────────────┤│64│銨水40%(未開封)│壹瓶││├──┼─────────┼──┼──────────────────┤│65│銨水40%(未開封)│壹瓶││├──┼─────────┼──┼──────────────────┤│66│銨水40%(未開封)│壹瓶││├──┼─────────┼──┼──────────────────┤│67│加熱器│壹個││├──┼─────────┼──┼──────────────────┤│68│玻璃壺(內含不明液│壹個│現場編號5-2│││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驗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68頁反面)│├──┼─────────┼──┼──────────────────┤│69│加熱器│壹個││├──┼─────────┼──┼──────────────────┤│70│玻璃壺(內含不明液│壹個│現場編號5-4│││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驗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68頁反面)│├──┼─────────┼──┼──────────────────┤│71│sodiumchloride│壹罐││├──┼─────────┼──┼──────────────────┤│72│酒精燈(已開封)│壹個││├──┼─────────┼──┼──────────────────┤│73│酒精燈(已開封)│壹個││├──┼─────────┼──┼──────────────────┤│74│登山爐│壹個││├──┼─────────┼──┼──────────────────┤│75│滴管│壹支││├──┼─────────┼──┼──────────────────┤│76│石蕊試紙│壹盒││├──┼─────────┼──┼──────────────────┤│77│溫度計│壹支││├──┼─────────┼──┼──────────────────┤│78│溫度計│壹支││├──┼─────────┼──┼──────────────────┤│79│外標示ethyl│壹筒││││alcohol4L(已開│││││封,內含不明液體)│││├──┼─────────┼──┼──────────────────┤│80│外標示ethyl│壹筒││││alcohol99.5%│││││1GL(已開封,內含│││││不明液體)│││├──┼─────────┼──┼──────────────────┤│81│鐵製濾網│壹支││├──┼─────────┼──┼──────────────────┤│82│鐵製濾網│壹支││├──┼─────────┼──┼──────────────────┤│83│2公升玻璃燒杯│壹個││├──┼─────────┼──┼──────────────────┤│84│多喝水紙箱│壹個││├──┼─────────┼──┼──────────────────┤│85│K-one瓦斯罐│壹個││├──┼─────────┼──┼──────────────────┤│86│K-one瓦斯罐│壹個││├──┼─────────┼──┼──────────────────┤│87│k-one瓦斯罐│壹個││├──┼─────────┼──┼──────────────────┤│88│Aluminiumpowder(│壹罐││││已開封)│││├──┼─────────┼──┼──────────────────┤│89│sodiumchloride(│壹罐││││已開封)│││├──┼─────────┼──┼──────────────────┤│90│sodiumsulfate│壹罐││││anhydrous(已開封│││││)│││├──┼─────────┼──┼──────────────────┤│91│40%銨水(空)│壹瓶││├──┼─────────┼──┼──────────────────┤│92│40%銨水(空)│壹瓶││├──┼─────────┼──┼──────────────────┤│93│夾鏈袋│壹包││├──┼─────────┼──┼──────────────────┤│94│小鋼鍋│壹個││├──┼─────────┼──┼──────────────────┤│95│湯匙│壹支││├──┼─────────┼──┼──────────────────┤│96│1斤塑膠袋│壹包││├──┼─────────┼──┼──────────────────┤│97│鍋子(內含不明殘渣│壹個│現場編號4-2│││)││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反面)│├──┼─────────┼──┼──────────────────┤│98│鍋鏟(內含不明殘渣│壹支│現場編號4-3│││)││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反面)│├──┼─────────┼──┼──────────────────┤│99│不銹鋼鍋(內含不明│壹個│現場編號4-4│││殘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5頁)│├──┼─────────┼──┼──────────────────┤│100│單柄鋼鍋(內含不明│壹個│現場編號4-5(扣押物品編號4-5):│││殘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二第25頁)││││││├──┼─────────┼──┼──────────────────┤│101│溫度器│壹個││├──┼─────────┼──┼──────────────────┤│102│塑膠調味瓶(含不明│壹瓶│現場編號2-9│││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反面)│├──┼─────────┼──┼──────────────────┤│103│鹽酸空瓶│壹瓶││├──┼─────────┼──┼──────────────────┤│104│40%銨水空瓶│壹瓶││├──┼─────────┼──┼──────────────────┤│105│塑膠調味瓶(內含不│壹瓶│現場編號2-12│││明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鹽酸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反面)│├──┼─────────┼──┼──────────────────┤│106│鹽酸空瓶│壹瓶││├──┼─────────┼──┼──────────────────┤│107│40%銨水(未開封)│壹瓶││├──┼─────────┼──┼──────────────────┤│108│40%鞍水(未開封)│壹瓶││├──┼─────────┼──┼──────────────────┤│109│40%銨水(未開封)│壹瓶││├──┼─────────┼──┼──────────────────┤│110│40%銨水(未開封)│壹瓶││├──┼─────────┼──┼──────────────────┤│111│150mm濾紙│壹盒││├──┼─────────┼──┼──────────────────┤│112│2斤塑膠袋│壹包││├──┼─────────┼──┼──────────────────┤│113│陶瓷漏斗內濾紙(內│壹張│現場編號1-23│││含不明殘渣)││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見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114│塑膠水筒│壹個││├──┼─────────┼──┼──────────────────┤│115│2.5公升玻璃燒瓶(│壹瓶│1.現場編號2-2-1,850mg妙妙瓶:經檢視│││內含塑膠管、不明液││為透明液體,檢出鹽酸成分(見偵卷㈡│││體、850mg妙妙瓶)││第24頁)│││││2.現場編號2-2-2,2.5公升玻璃燒瓶: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正反面)│├──┼─────────┼──┼──────────────────┤│116│大瓶口調味瓶│壹瓶││││(900cc)│││├──┼─────────┼──┼──────────────────┤│117│鹽酸(空)│壹瓶││├──┼─────────┼──┼──────────────────┤│118│鹽酸(空)│壹瓶││├──┼─────────┼──┼──────────────────┤│119│壓克力缸(內含不明│壹個│現場編號2-6│││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沈澱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反面)│├──┼─────────┼──┼──────────────────┤│120│濾水器外殼│壹個││├──┼─────────┼──┼──────────────────┤│121│2公升玻璃燒杯(內│壹瓶│現場編號1-1│││含不明殘渣)││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見偵卷㈡第23頁反面)│├──┼─────────┼──┼──────────────────┤│122│外標示乙醇4L塑膠筒│壹個│現場編號1-2│││(已開封含不明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3頁反面)│├──┼─────────┼──┼──────────────────┤│123│塑膠杯(含不明殘渣│壹個│現場編號1-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見偵卷㈡第23頁反面)│├──┼─────────┼──┼──────────────────┤│124│2公升玻璃燒杯(含│壹個│現場編號1-4│││不明殘渣)││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125│統一H2O純水保特瓶│壹瓶│現場編號1-5│││(含不明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126│美達研瓶5%注射液│壹瓶││││(已開封)│││├──┼─────────┼──┼──────────────────┤│127│沙林0.9%注射液│壹瓶││││(已開封)│││├──┼─────────┼──┼──────────────────┤│128│4公升塑膠筒(空)│壹個││├──┼─────────┼──┼──────────────────┤│129│4公升塑膠筒(空)│壹個││├──┼─────────┼──┼──────────────────┤│130│4公升塑膠筒(內含│壹個│現場編號1-10│││不明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4頁)│├──┼─────────┼──┼──────────────────┤│131│塑膠漏斗│壹個││├──┼─────────┼──┼──────────────────┤│132│40%銨水(未開封)│壹瓶││├──┼─────────┼──┼──────────────────┤│133│40%銨水(已開封)│壹瓶││├──┼─────────┼──┼──────────────────┤│134│鹽酸(已開封)│壹瓶││├──┼─────────┼──┼──────────────────┤│135│空氣壓縮機(真空幫│壹台││││浦)│││├──┼─────────┼──┼──────────────────┤│136│2.5公升玻璃瓶(內│壹瓶│現場編號1-16│││含不明液體)││經檢視為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31.2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62公克)│││││㈡1.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6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見偵卷㈡第24頁)│├──┼─────────┼──┼──────────────────┤│137│陶瓷漏斗│壹個││├──┼─────────┼──┼──────────────────┤│138│湯匙│壹支││├──┼─────────┼──┼──────────────────┤│139│鹽酸(未開封)│壹瓶││├──┼─────────┼──┼──────────────────┤│140│瓦斯噴槍│壹支││├──┼─────────┼──┼──────────────────┤│141│冰箱│壹台││└──┴─────────┴──┴──────────────────┘附表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1樓18樓即「菁
英會館」B1118室。受執行人:吳東欣。搜索日期:100年12月14日。見警卷㈠第73至74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房間門縫氣密封條│壹捆││├──┼──────────┼──┼────────────────┤│2│抽風機│貳組││├──┼──────────┼──┼────────────────┤│3│空氣芳香器│壹台││├──┼──────────┼──┼────────────────┤│4│空氣攪拌器│壹台││├──┼──────────┼──┼────────────────┤│5-1│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拾個│現場編號B-5(經拆封共有11包,經│││鍊袋││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10-1至10-11,│││││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10-1、│││││10-3至10-11所示之10包殘渣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5-2│夾鏈袋(內有不明殘渣│壹個│現場編號B-5(經拆封共有11包,經│││)││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10-1至10-11,│││││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10-2所│││││示之殘渣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69頁)│├──┼──────────┼──┼────────────────┤│6│黃色不明粉末│壹包│現場編號B-6│││││經檢視為黃色顆粒及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71頁反面)│├──┼──────────┼──┼────────────────┤│7│黑色不明粉末│壹包│現場編號B-7│││││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71頁反面)│└──┴──────────┴──┴────────────────┘附表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與立忠路口。受執行
人:吳東欣。搜索日期:100年12月18日。見警卷㈠第84至86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1│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5(經拆封共有33│││││包,經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25-1至25-3│││││3,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25-1│││││至25-10所示之10包)│││││經檢視均為潮溼狀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1.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3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⑴淨重3.1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96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0%│││││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5-1至│││││25-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公克。│││││(見院卷㈡第69頁反面)││││││├──┼─────────┼──┼─────────────────┤│1-2│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5(經拆封共有33│││││包,經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25-1至25-3│││││3,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25-12│││││至25-17所示之6包)│││││經檢視均為潮溼狀淡黃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5.5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8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25-16鑑定:│││││⑴淨重9.9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82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2%│││││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5-12│││││至25-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見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70頁)│├──┼─────────┼──┼─────────────────┤│1-3│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拾陸│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5(經拆封共有33│││渣之夾鏈袋│包│包,經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25-1至25-3│││││3,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25-18│││││至25-30及25-32至25-33所示之16包)│││││經檢視均為殘渣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見院卷㈡第70至71頁)│├──┼─────────┼──┼─────────────────┤│1-4│夾鏈袋(內有潮溼狀│壹包│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5(經拆封共有33│││白色晶體)││包,經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25-1至25-3│││││3,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25-11│││││)│││││經檢視為潮溼狀白色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69頁反面)│├──┼─────────┼──┼─────────────────┤│1-5│殘渣袋│壹包│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5(經拆封共有33│││││包,經檢驗機關重新編號為25-1至25-3│││││3,左列扣案物是指經重新編號的25-31│││││)│││││經檢視為殘渣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院卷㈡第71頁)│├──┼─────────┼──┼─────────────────┤│2│愷他命│壹包│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7.6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9公克)│││││㈡1.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26.06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25.93公│││││克│││││(見院卷㈡第71頁)│├──┼─────────┼──┼─────────────────┤│3│四級毒品一粒眠(毛│肆拾││││重9.35公克)│玖顆││├──┼─────────┼──┼─────────────────┤│4│三級毒品K他命K煙│肆支│││││││├──┼─────────┼──┼─────────────────┤│5│玻璃球吸食器│貳支││├──┼─────────┼──┼─────────────────┤│6│製毒手冊(內含聯絡│壹本││││電話)│││├──┼─────────┼──┼─────────────────┤│7│ANYCALL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3)│││├──┼─────────┼──┼─────────────────┤│8│台灣大哥大3GSIM卡│肆張││││(編號:0000000000│││││93(已停卡)、1011│││││000000000、0000000│││││326188、0000000000│││││948(停卡)│││├──┼─────────┼──┼─────────────────┤│9│威寶SIM卡(編號:8│壹張││││00000000000000(已│││││停卡)│││└──┴─────────┴──┴─────────────────┘附表四:(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執行
人:吳東欣。搜索日期:100年12月18日。見警卷㈠第90至92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玻璃瓶(內含不明粉末│壹瓶│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6│││)││經檢視為潮溼狀黃色粉末│││││㈠驗前毛重28.81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21.05公克)│││││㈡1.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4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4.19│││││公克│││││(見院卷㈡第71頁)│├──┼──────────┼──┼────────────────┤│2│製毒化學原料│壹包││├──┼──────────┼──┼────────────────┤│3│製毒手冊│壹本││├──┼──────────┼──┼────────────────┤│4│烘乾器│壹支││├──┼──────────┼──┼────────────────┤│5│電子磅秤│壹台││├──┼──────────┼──┼────────────────┤│6│監錄鏡頭│壹支││├──┼──────────┼──┼────────────────┤│7│夾鍊袋│壹包││└──┴──────────┴──┴────────────────┘附表五:(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
吳東欣。搜索日期:100年12月19日。見警卷㈠第95至97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ANYCALL廠牌│壹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496)│││├──┼──────────┼──┼────────────────┤│2│SAMSUNGANYCALL廠牌│壹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82)│││├──┼──────────┼──┼────────────────┤│3│龍鏵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壹張││├──┼──────────┼──┼────────────────┤│4│購買製毒化學原料記事│壹張││││筆記│││└──┴──────────┴──┴────────────────┘附表六:(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巷內。受執行人
:蔡維倫。搜索日期:100年11月22日。見警卷㈡第17至18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含彈匣壹個、槍│壹把││││枝管制編號:00000000│││││64)│││├──┼──────────┼──┼────────────────┤│2│子彈│肆顆││├──┼──────────┼──┼────────────────┤│3│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壹包│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克)││淨重3.386,檢驗後淨重3.37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㈢第183頁)│├──┼──────────┼──┼────────────────┤│4│安非他命(毛重3.24公│壹包│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克)││淨重3.029,檢驗後淨重3.01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三第183頁)│├──┼──────────┼──┼────────────────┤│5│磅秤│壹台││├──┼──────────┼──┼────────────────┤│6│SonyEricsson廠牌手│壹支││││機(含SIM卡、IMEI:3│││││00000000000000)│││├──┼──────────┼──┼────────────────┤│7│NOKIA廠牌手機(含SIM│壹支││││卡、IMEI:0000000000│││││61770)│││├──┼──────────┼──┼────────────────┤│8│SonyEricsson廠牌手│壹支││││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七:(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受執行人:蔡
維倫。搜索日期:100年11月22日。見警卷㈤第6至10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Anycall廠牌手機(門號│壹支││││0000000000、IMEI:35│││││0000000000000)│││├──┼──────────┼──┼────────────────┤│2│NOKIA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3│G-PLUS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4│NOKIA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5│Coolpad廠牌手機(ESN│壹支││││:C389733E)│││├──┼──────────┼──┼────────────────┤│6│NOKIA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7│SonyEricsson廠牌手│壹支││││機(IMEI:0000000000│││││80943)│││├──┼──────────┼──┼────────────────┤│8│彈簧│壹支││├──┼──────────┼──┼────────────────┤│9│鉛彈│壹包││├──┼──────────┼──┼────────────────┤│10│鋼瓶│拾瓶││├──┼──────────┼──┼────────────────┤│11│游標尺│壹支││├──┼──────────┼──┼────────────────┤│12│測連器│壹台││├──┼──────────┼──┼────────────────┤│13│NOKIA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14│NOKIA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15│ANYCALL廠牌手機(IME│壹支││││I:H000002AC7E95C)│││├──┼──────────┼──┼────────────────┤│16│NOKIA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17│Coolpad廠牌手機(ESN│壹支││││:4117D42D)│││├──┼──────────┼──┼────────────────┤│18│三星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19│G-Plus廠牌手機(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20│磅秤│壹台││├──┼──────────┼──┼────────────────┤│21│手札│壹本││├──┼──────────┼──┼────────────────┤│22│筆記│壹本││├──┼──────────┼──┼────────────────┤│23│K盤│壹個││├──┼──────────┼──┼────────────────┤│24│夾鍊袋│壹包││├──┼──────────┼──┼────────────────┤│25│紅豆(一粒眠)│壹佰│外觀及送驗說明:紅色鋁箔包錠劑││││肆拾│146顆,檢驗前淨重39.596公克,檢││││陸顆│驗後淨重39.51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硝甲西泮"及"咖啡│││││因"(見偵卷㈢第183頁)│││││││││├────────────────┤││││外觀:橘色扁圓形,標示毛重39.51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4.2%,純質淨重1.090公克(│││││見院卷㈠第153頁)│├──┼──────────┼──┼────────────────┤│26│手槍(槍管通、槍身編│壹把││││號:0000000)│││├──┼──────────┼──┼────────────────┤│27│手槍(槍管不通、槍身│壹把││││編號:JP-915)│││├──┼──────────┼──┼────────────────┤│28│彈匣(編號:PT-915)│壹個││├──┼──────────┼──┼────────────────┤│29│毒品吸食器│貳個││├──┼──────────┼──┼────────────────┤│30│酒精燈│壹個││├──┼──────────┼──┼────────────────┤│31│玻璃球│伍個││├──┼──────────┼──┼────────────────┤│32│玻璃鏟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