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又於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又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MDMA之時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同日」,應予更正為「
103年5月21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MDMA之時間),施用MDMA1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維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被告陳維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居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且猶未戒除其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址之「鑫海」酒店內,以將即溶咖啡包裝之毒品摻雜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斌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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