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正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10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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