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翔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狂剪理髮店」附近之十字路口執行清潔工作時,適有告訴人 林宗賢 之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宗賢行經該處,並停車在路旁,被告認為該小客車未依清潔隊指揮而強行通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林宗賢下車後,以手勾住告訴人林宗賢之頸部,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林宗賢之頸部及頭部約3下,致告訴人林宗賢受有左肩頸、左臂、左手第3、4指酸痛麻及左頸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宗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宗賢並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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