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麒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麒諭(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6914號執行傳票批示酒駕5年3犯,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惟查:(一)異議人係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不得易科,與本院前揭判決相左,應有違誤。(二)高雄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未通盤考量異議人之個案情況,一律以「五年三犯」即不得易科罰金,實有不當,且高雄地檢署僅依法務部頒訂之行政命令,即剝奪人民權利,核與行政法上限制人民權利,應有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為之之行政指導原則不符,實有違誤。(三)異議人第1次酒駕係因與女友分手,情緒低落,其餘2次均為異議人於查獲前晚飲酒,隔日駕車遭臨檢時酒測值仍超標,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於酒後立即駕車上路,異議人不諳法律,不會為自己辯解,因而遭判刑,實則異議人並無5年內3犯之事實,且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異議人之惡性實非重大。(四)異議人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任職於必奇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土地監工,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業務,公司對異議人之工作表現頗為肯定,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則異議人勢必遭解雇,異議人尚有房貸及信貸壓力,每月負擔將近2萬元之房貸,若入監執行,異議人之房地恐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使異議人信用破產,影響異議人權益甚巨。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併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書1份、高雄地檢署103年執字第6914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資為佐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係3年內3犯酒駕案件,顯見異議人漠視法律規定,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其本次酒測值高達0.73mg/L並因而肇事,益徵其無懼刑罰而一再違紀,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而其前犯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高酒精濃度駕車且肇禍,足證易科罰金對其毫無矯治效果,又其於短期內一再酒駕上路,行徑猶如馬路殺手,隨時可能造成傷亡而釀致社會悲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是不執行宣告刑,實難維持法秩序,故如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6914號執行卷宗(內含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0頁)核閱無誤,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是依前揭裁定及說明之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而僅能審酌執行檢察官對刑罰執行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依職權裁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以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詳如前述)。故聲明異議意旨(一)所認,自屬誤會。
2.異議人犯本件(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之103年2月21日前,先於101年4月1日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行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下簡甲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02年1月19日又因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下稱乙罪),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遂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罰金5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該署檢察官復就甲罪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罰金6萬5000元,又甲罪之緩起訴處分金及罰金刑、乙罪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書類(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書、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27頁)在卷可參。異議人於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罰金5萬元及6萬5000元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雖歷經前開處罰,惟主觀上依然故我,猶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為無物,一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存有犯事即以金錢了結刑事責任之錯誤心態,前開處罰實無矯正其態度及行為之效果。且目前社會因酒後駕車所致傷亡不斷攀升,動輒肇生家破人亡之憾事,倘對一再違犯者准予易科罰金,使有能力易科罰金者無視於刑罰之存在,而一再為此類犯罪,實難嚇阻此類犯罪之歪風而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倘不執行宣告之刑,不僅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既然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本件之情節,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如前述,且其審酌之因素,經核均有合理關連並在法律授權之內,則聲明異議意旨(二)猶執前詞,認執行檢察官係機械式依循行政命令(即5年3犯),未通盤考量個案情形,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應非可採。
3.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雖幾經修正,惟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是否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非所問。換言之,行為人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條文,則另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成立本罪),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即構成犯罪,與行為人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涉。聲明異議意旨(三)猶認未於酒後立即駕車上路即不成罪,自無5年內3犯之情形,實屬誤解。況本件被告係自103年2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2日)7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聲明異議意旨(三)所述前晚飲酒,隔日駕車之情形有異。此外,異議人於101年4月1日、102年1月19日均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本件異議人於103年2月21日所為,已係異議人近3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詳如前述),可見異議人再三挑戰法秩序之惡性重大。聲明異議意旨(三)仍以其每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未造成他人傷亡為由,主張其惡性非重,顯屬飾詞,諉無足採。
4.另按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之職業,既然已非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則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而未能繼續從事其原本之職業,所導致其無力支付貸款而減損其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者,此仍屬因受刑人職業之關係而衍生之執行困難事由,自亦非屬應予審酌之事由。況需工作賺取所得償還貸款以維護個人信用者,在社會上佔有多數,如以之作為裁量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由,實難有鑑別效果。本件查聲明異議意旨(四)所指,經核係屬異議人之職業、家庭及個人信用等因素,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上開因素均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自難僅以執行檢察官未慮及上開因素,逕謂執行檢察官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未進行審查或有審查不周之處。
5.至聲明異議意旨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書1份、高雄地檢署103年執字第6914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僅足證明異議人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命令不得易科罰金及異議人目前職業、個人信用等情事,均尚難推認執行檢察官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遂不准許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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