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瑩明知近年臺灣社會,詐騙集團盛行以租賃、借用或買賣等各式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取得匯款之不法工具,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分行(下稱○○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已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2年10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施○○之母親
蔡○○佯稱:其為表弟蔡○○,因急需用錢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蔡○○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認對方確係表弟蔡○○而應允借款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3萬元交由施○○至彰化市○○路○○○號○○第○信用合作社○○分社,以臨櫃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家瑩上開○○企銀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施○○因蔡○○未依約還款,撥打電話詢問蔡○○,始知受騙。
㈡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佯稱:其為
學姊許○○,因急需用錢欲借10萬元,致林○○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認對方確係學姐許○○而應允借款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市○○區○○○路○段○○○○號○○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家瑩上開○○企銀帳戶,嗣於同年月11日,林○○因許○○未依約還款,撥打電話詢問其學姊許○○,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卷第31頁、第32頁),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家瑩雖坦承前開○○企銀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借款,實際拿到4,000元,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伊該繳納之利息匯到帳戶內,對方就可直接持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去領款,伊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參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經查:
㈠前開○○企銀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
時許,在○○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第8頁;偵卷第8頁、第9頁、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臺灣○○企業銀行○○分行102年11月4日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至20頁)。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法,分別詐欺被害人蔡○○、林○○,致被害人蔡○○、林○○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之女施○○、林○○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匯款收執聯、被害人蔡○○匯款回條等附卷足憑(參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20頁),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帳戶。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使用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對於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若有不明人士,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本件被告為一受有中等教育之成年人(參偵卷第8頁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對於上情,自當知悉甚詳,其亦於警詢中對知悉上開情事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雖對方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係領取利息之用,惟地下錢莊業者若要方便收取利息,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以被告智識程度,對此殊無可能不知,必明瞭對方目的僅係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之用。卻僅因需錢孔急,即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只要能取得對方之4000元,亦無所謂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係因之前向不明人士借款
償還利息本金亦係用此模式,因此本件才不疑有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係陳稱:「之前係交付○○銀行帳戶,借了1萬多元時間是102年7月間,對方後來有還提款卡。」等語(參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而經本院命其將相關借款資料提供本院參酌,被告提出說明乙份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依其說明內容觀之,被告之前係前後向同一對象借款2次,每次各1萬元,此部分之借款情形與偵訊中所陳借款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被告所附說明,可知被告第一次借款1萬元,約定3個月還,第一次還款係於102年6月7日。準此被告第一次借款時間應係102年5月初,與偵訊中所陳於102年7月間借款之時間差距甚遠。是被告所陳借款時間、金額明顯前後不一,所稱之前曾以此方式借款等語已難採信,再參以其說明中提及,借款1萬元,不管3個月還或4個月還,所需償還金額均係2萬元,實與地下錢莊借款愈久還款愈多之生態不相符合,足證其辯稱之前曾以本件同一模式借款等語,毫無可採。末查上開○○銀行存摺及說明,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故雖未於審理時提出以供調查,本院仍得論斷上開證據與被告所辯是否相符,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舊法之差異在於罰金刑,舊法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折合新臺幣為三萬元。新法則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比較結果,修正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蔡○○、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蔡○○、林○○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且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終結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為4,000元、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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