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王仁揚 相對人 陳沙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206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3年荔民初字第1206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公證處公證書,前開判決業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00月00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於2012年7月10日結婚,之後來臺同居生活,即因家庭瑣事、生活習慣與個性差異較大而經常爭吵,雙方感情無法建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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