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許鐘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民豊化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
卷到院,並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潮簡字第55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
記載被告民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應受
送達地址到院,如已與他公司合併解散,應具狀記載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應受送達處所到院
,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向
本院聲請閱卷,並就本院命原告補正之部分具狀說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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