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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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
心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時,左轉彎迴轉回向上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路邊停放於向上南路292號前(下稱案發地
點)之訴外人 王凡夫 所有由 王金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092元(包含零件費用6,360
元、工資11,000元、塗裝24,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案發地點,因左轉彎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20-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2620-S6號自
小客車,行駛向上南路往東方向迴轉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迴
轉過去時,因為角度沒有抓好,就撞到路邊停放的車子,該
路邊停車是熄火狀態;我是右前車頭撞擊對方左後車身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當認被告有迴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
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09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6,36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零件材料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於104年2月10
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
又1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
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1,000元、塗裝24,732元,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
費用損害為41,505元。
(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王金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正
背面),自屬違規停車,其因此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
,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保險人王凡夫係以
王金良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自應就其使用人
王金良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
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
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附近,確實影響路口之
交通,及所妨害被告行駛車輛通行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照片編號6),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80過失比例,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過失比例,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04元(計算式:41,5050.8
=33,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33,20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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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60×0.369×(3/12)=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60-587=5,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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