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秋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李全成
被   告  李全山
被   告  許智能
被   告  黃銘宗
被   告  黃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點三九平方
公尺、同段六四八地號面積二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合併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下列法合併分割:依附表分配價金之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李全成、李全山、許智能、黃銘宗、黃議輝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地○段000地號面積9.39平方公尺、同
段648地號面積297.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鄰,
均為地目為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
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希能變
價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被告許智能前到庭則以:同意變價分配等語。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9.39平方公尺
、297.2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23、46頁)。系爭2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其中647號土地上有
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05年12月21日屏枋地二字第
10530812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49、
90-95頁)。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2筆土地互相毗鄰,均為地目建乙種建築用地,依系
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33至36頁)。從而,原告請求以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於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7公尺以下時,
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未達12公尺、寬度未達3公尺者,非經補
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647地號、648地號土地為空地,647地號前鄰莊敬路
,648地號緊鄰647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左側為同段658
、657、656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646、649地號土地上有
莊敬路57號建物,648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自647地號土
號土地通行至莊敬路,而系爭2筆土地為狹長形,其中647
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並囑託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05年12月
21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812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7-49、90-95頁)。
2.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依比例尺計
算之寬度如採此,則附圖A及C、D部分寬度均未達3公尺,
顯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如不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
以各共有人橫向分割方式,除鄰近莊敬路部分外,勢必造
成袋地,交通不便且有礙系爭2筆土地使用;綜上,系爭2
筆土地倘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將成
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有損於兩造利益
,系爭2筆土地如併予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同歸一人
所有,得以整體規劃使用,且到場之共有人許智能亦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
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認應予以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
附表之價金比例分配於共有人,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
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欄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地號│屏東縣枋寮鄉地│屏東縣○○鄉○○段│面積│共有人│訴訟費│
││利段647地號│648地號│合計│分配價│用負擔│
├───┼───────┼──────────┤│金比例│比例│
│面積│9.39│297.26││││
├───┼───┬───┼──────┬───┼───┴───┴───┤
│所有權│應有│面積│應有部分│面積│(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人│部分││││入)│
├───┼───┼───┼──────┼───┼───┬───┬───┤
│李全成│1/4│2.35│1/4│74.31│76.66│25%│25%│
├───┼───┼───┼──────┼───┼───┼───┼───┤
│李全山│1/4│2.35│1/4│74.31│76.66│25%│25%│
├───┼───┴───┼──────┼───┼───┼───┼───┤
│黃銘宗│非共有人│6613/59452│33.07│33.07│11%│11%│
├───┼───────┼──────┼───┼───┼───┼───┤
│黃議輝│非共有人│6613/59452│33.07│33.07│11%│11%│
├───┼───┬───┼──────┼───┼───┼───┼───┤
│許智能│9/20│4.22│7425/29726│74.25│78.47│26%│26%│
├───┼───┼───┼──────┼───┼───┼───┼───┤
│陳秋妏│1/20│0.47│825/29726│8.25│8.72│2%│2%│
├───┼───┼───┼──────┼───┼───┼───┼───┤
│合計││9.39││297.26│306.65│100%│1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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