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
       張盈晴
被   告  陳世安

訴訟代理人  郭麗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麗枌、陳世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世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麗枌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麗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34元及其中11萬1,217元自民國92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詎原告於102年4月間查調
被告郭麗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郭麗枌已於97年
12月29日將原屬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安。
查被告郭麗枌名下無任何資產,其上開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郭麗枌及陳世安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7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世安應系爭
不動產於98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麗枌所有。
二、被告辯以:被告郭麗枌與陳世安係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原
係被告陳世安所有,嗣因被告郭麗枌所經營之生意須資金借
貸,名下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陳世安方將系爭不動產
暫時登記在被告郭麗枌名下,因被告陳世安母親過世前交待
被告郭麗枌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陳世安,被告郭麗枌方
於97年間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給被告陳世安,且被告郭
麗枌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郭麗
枌名下,若被告郭麗枌要逃避還款責任,欠款當時即可將系
爭不動產還給被告陳世安;被告郭麗枌確有還款誠意,惟目
前經濟狀況無法一次處理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93年度黃執字第39249號債權憑
證、被告郭麗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不爭執,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本件被告郭麗枌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1萬7,
034元及其中11萬1,217元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有本院93年度黃執字第3924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依卷附之被告郭麗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被告郭麗枌名下無任何
財產,且被告郭麗枌於101年度縱有薪資所得,其金額僅有
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亦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故被告郭麗枌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積極的減少財產,且足致債權人
之債權難以受償,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復有明文。不動產登記既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一
定程度真實之公信力。本件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
屬於被告陳世安所有,僅因被告郭麗枌向朋友借款需有擔保
,始暫時登記在被告郭麗枌名下云云置辯。惟查,系爭不動
產於8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麗枌所有,
復於98年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世安所
有,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
頁),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85年12月4日至98年2月18日間
,即推定為被告郭麗枌所有,被告如欲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此段期間係屬於被告陳世安所有,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就系爭不動產於85
年12月4日所為移轉登記,非以買賣為原因,而係以被告郭
麗枌借款需有擔保為原因,暫時登記於被告郭麗枌名下等情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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