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所偽造之「 林昱佑 」署押各壹枚
(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
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
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林昱佑」名義
,於前開文件上偽造「林昱佑」署名,雖係自然上數行為,
然係於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是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
一調查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
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 陳霖瑩 ,為脫免
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林昱佑之名義簽名於上開文件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林昱佑而使其
受有違規處罰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林昱佑為親兄弟關
係,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林昱佑」簽名1枚,及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林昱
佑」簽名1枚,共偽造2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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