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呈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呈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呈民坦承犯行,僅希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被害人 李忠朋 、 陳立杰 成立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該等被害人,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882號、第28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