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法院給予伊緩刑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91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2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念及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尚有年邁父母及3名小孩尚待撫養,經濟負擔沉重,亦有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復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