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2時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之空屋內,見有甲○○、 曾偉誠 所暫時寄放於該空屋內之行李袋3只(內有衣褲、皮包、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只行李後離去;嗣甲○○及曾偉誠於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乙○○穿著甲○○於失竊行李內所放置之藍色短褲,立即報警,並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行李袋內之衣物,以供己穿著使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固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謀生不易,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