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自96年9月失業後收入不固定,自96年11月至98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841元(計算式:249,341÷23=10,841),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可佐,而債務人所列96年10月至98年10月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為9,956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更高達10,005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亦難以清償對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是難認有公允之更生條件,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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