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呈民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對於被害人 林于寒 施用詐術,惟遭被害人林于寒在電話中機警識破,僅象徵性匯入新臺幣一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以便利員警日後偵辦予以破獲,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故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罪雖已著手但未達於既遂階段,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其餘告訴人陳立杰、被害人 李忠朋 部分,則均係因誤信詐騙電話內容以致付款,被告就該部分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