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新台幣5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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