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正軒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2、8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係「警方後續循線得知朱正軒係前往該址0樓之0訪友後,於111年10月17日07時50分許至該址向屋主曾○廷表明來意後經其同意入内,屋主表示完全不知朱正軒攜槍並開槍一事,僅因朱正軒來訪才讓其進入屋内,後經屋主曾○廷帶同警方至嫌疑人朱正軒休息之房間内,朱正軒見狀後,主動交付警方犯案當時所使用之手槍(非制式,可連發)1支、子彈7顆,及遺留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6枚,警方於同日8時將 朱嫌 予以逮捕」,此有清水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可佐,被告於遭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槍枝及子彈,固堪認定。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仍逃匿,經原審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6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113年5月8日始經警尋獲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見112訴291卷第131至132頁)可證,可見其起訴後審判中逃匿遭原審發布通緝,依其拒不到案藉機逃逸緝獲始行歸案之情事,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綜上,本件即無適用前述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在公共得出入之「凱悅金讚社區」大門前,無故對空鳴槍,造成附近民眾恐慌,因而報警處理,已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於原審辯護人稱被告所犯本案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為本案並無自首減免其刑、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更僅因心情不佳即在得公眾出入之場所隨意鳴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僅高於法定最低本刑4月而已,已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且被告持有槍彈長達2年餘,復僅因心情不快為發洩自身情緒,擅自於公共場所持槍射擊,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居民恐慌,本亦不宜再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姚勳昌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