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YUSUPAMINUDIN(中文姓名: 努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努丁(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在案(本院卷第53頁),並經其辯護人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53頁)。故本案應僅就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對於所犯之犯行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乃係PAJOKO先與 游輝陽 、
趙守珍 聯繫後,由被告前往桃園拿取,警方並以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票對游輝陽、趙守珍進行搜索,游輝陽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2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游輝陽112年11月29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微,犯罪情節暨危害社會程度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7萬6000元,金額不少,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屬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法定刑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從事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在印尼境内暱稱PAJOKO之印尼籍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遂出境。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且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者,減輕其刑至3分之2,即減至1年8月以上,已屬對被告最有利之情形,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於原審供毒品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或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