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珮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珮鈺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曾珮鈺(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留待現場,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被告前往探視關心,上訴後坦承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楊筑年 係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並非不願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被告有2小孩需要扶養照顧,小孩一個10歲,一個18歲,如入監服刑,有礙於小孩之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禮讓直行的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過於分歧,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論罪科刑之素行,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
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雙方仍因賠償金額未能達一致而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本院宣判期日前又要求與被害人再次洽商和解、賠償損失,終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㈢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係過失所為,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被告未注意而肇事,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罪刑,造成楊筑年重傷害,但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楊筑年成立調解(如附件調解筆錄),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楊筑年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楊筑年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楊筑年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楊筑年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