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泓棨選任辯護人黃瑋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至8、80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附近之無名巷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比被害人高,原審未審究上情而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竟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量刑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案發地點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 邱合光 家屬即告訴人2人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推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除告訴人2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2人共110萬元,但仍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與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相當;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5萬元、尚須扶養奶奶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並提出除告訴人2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2人共110萬元,然被告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猶待告訴人2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定,原審於未經審理、辯論之情形下,遽行認定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並作為宣告緩刑之附條件,已有不宜;又告訴人 邱慶民 因其子邱合光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亡故,邱慶民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分別為恐嚇、毀損等犯行,經被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邱慶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於因此車禍發生之衝突,選擇針鋒相對之方式應對,並未能體諒告訴人之情緒,性格實屬激烈,依上說明,本院認為難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