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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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告 江靜紋
被告 施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萬4,54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萬4,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42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0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萬3,850元、原告丙○○11萬3,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補正肇事車輛車主之姓名為甲○○,後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書狀撤回其對甲○○之訴訟,故該部分訴訟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變更,並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8,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埔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埔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先左迴轉再於埔港路由北往南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車輛行經,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丙○○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因而撞及原告丙○○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丙○○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足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3,279元。⑵交通費用3,12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萬6,880元。⑷手機維修費用6,800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0萬79元。㈡原告乙○○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3,850元(含零件43,530元、工資1萬320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8,409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承認是肇事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丙○○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貿然倒車,致與適時沿埔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丙○○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79元等情,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120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站預估車費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足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耳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丙○○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丙○○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丙○○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丙○○自住所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20元(來回240元)、彰化醫院單趟24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可稽,是原告丙○○自110年1月19日搭乘救護車至彰化醫院急診入院至同日出院,支出就診後返家回程之交通費為240元;於110年1月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30日、同年2月1日、2日、4日、6日、8日至道安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640元(即240元×11日=2,640元),經核屬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丙○○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880元(計算式:240元+2,640元=2,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有21日不能工作,每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8小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880元等情,並提道安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彰化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2.右側後胸壁挫傷。3.右側大腿擦挫傷。4.右側膝部、小腿及足部挫傷。5.右側肩部挫傷。6.右側耳部挫傷。原告於110年1月19日01:53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0年1月19日09:15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道安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右下肢多處挫傷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2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共11次,人工皮使用,此期間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均需休養為真。又本院斟酌原告丙○○係91年11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18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故原告丙○○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6,88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21日)=2萬6,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6,800元乙節,並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維修單據、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209頁、211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距事故發前手機已使用8個月,且原告主提出之維修單據僅記載螢幕,並未記載工資,應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4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4萬8,409元乙節,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205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查原告乙○○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3,850元(含零件4萬3,530元、工資1萬32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月19日止,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089元【如附表二計算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8,409元(計算式:3萬8,089元+1萬320元=4萬8,40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8,409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萬9,083元【計算式:3,279元+2,880元+2萬6,880元+6,044元+1萬元=4萬9,083元】;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萬8,409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埔港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埔菜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11年度員簡字第353號卷第69頁、70頁、85至89頁)。惟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丙○○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4,542元【計算式:4萬9,083元×50%=2萬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4,205元【計算式:4萬8,409元×50%=2萬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萬4,542元、原告乙○○2萬4,205元,及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0÷(5+1)≒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0-1,133)×1/5×(0+8/1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0-756=6,044。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530÷(3+1)≒1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530-10,883)×1/3×(0+6/12)≒5,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30-5,441=38,089。